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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与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张某某,张某,张某2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727号原告魏某某,女,汉族,1950年8月8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原告魏某某2,女,汉族,1955年11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原告毛某某,男,汉族,1981年5月2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邓飞鸿,四川述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汉族,1939年3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委托代理人周文翔,四川南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11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第三人张某2,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由本院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依法追加张某、张某2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魏某某2及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飞鸿(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翔(特别授权)、第三人张某、张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魏明锋于2012年10月3日因病去世,原告魏某某、魏某某2系其女,毛某某为其外孙,被告张某某为其妻。魏明锋生前与被告共同出资修建200平方米民房一栋,因政府拆迁,分得位于犀浦镇安置房两套。被告在魏明锋逝世后,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共计58475元。魏明锋逝世后,自书遗嘱,原告具有继承权,现诉请要求判决1、位于犀浦镇锦园路安置房由三原告继承50%份额;2、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三原告继承48662.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遗产范围仅有35平方米,市值100000元左右;抚恤金部分50000元,遗产财产仅有150000元。但房屋拆迁时系扣除第三人张某的老房部分抵扣而来,价值10500元。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分割,原告毛某某没有继承权;魏明锋去世后,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全部丧葬费用,应扣除相应部分。第三人张某述称,魏明锋系其继父,但细心照料其直至去世,已尽最大范围内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第三人张某2述称,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魏明锋于2012年10月3日因病去世。魏明锋与前妻董氏(1957年病逝)生育原告魏某某、魏某某2及魏家珩,魏家珩生育原告毛某某,魏家珩1987年病逝,1981年被告张某某与魏明锋结婚,生育第三人张某、张某2。魏明锋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在郫县犀浦镇约200平方米民房一栋,因政府拆迁,分得位于犀浦镇锦园路安置房两套,其中位于犀浦镇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被告张某某在魏明锋逝世后,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共计58475元。魏明锋在逝世前,2006年10月自书遗嘱“我意身后事有关费用四个女儿及妻各承担一半,否则我所有35平方米之房全给瑜、琳由其善后”。2006年10月15日,再次书立遗嘱“恐身后事有关费用及继承问题发生纠纷,意:根据合法合情原则费用由四个女儿及妻各承担一半,否则全由瑜、琳儿女继承(含买墓费)属我所有房35平方米则全给瑜、琳儿女继承处置”。原、被告就遗产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查明张某、张某2为遗产继承人,遂通知其参加诉讼。同时查明,魏明锋生前与被告居住犀浦镇安置房,有产权登记,魏明锋与被告张某某按份共有,各占50%份额,现无人居住,处于出租状态,被告张某某随第三人居住,为方便处置及生活,庭审中,经竞价,第三人张某以3500元每平方米价格取得该套房屋,折价补偿享有继承权其余各方相应金额。另查明,魏明锋身后事由被告张某某及张某、张某2具体操办,伙食费、烟酒、水电、红包、丧葬用品等共计开支106363元;原告魏某某2购买墓地及开支服务费2022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房屋信息查询单、遗嘱两份、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通知单及银行领取凭证、骨灰安放凭证及安葬费票据、犀浦镇办公室证明、通知单、犀浦镇大田村证明、红原县民族贸易公司证明、丧葬费用开支明细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魏明锋在去世前,自书遗嘱,对其财产处理作出安排,本案应按遗嘱继承处理,书面遗嘱说明其身后事由四女及其子处理,其财产则由前述几人继承,原告毛某某则无继承权,由遗嘱继承人张某某、魏某某、魏某某2、张某、张某2参与继承。关于遗产范围,魏明锋生前与被告张某某共同共有的犀浦镇安置房,其中50%份额属于遗产范围,该房有产权文证,其中50%份额应纳入属于遗产范围,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张某述称其继父魏明锋所有的房屋份额系抵扣其老宅所得,应扣减相应部分,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魏明锋逝世后,被告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等系相应组织给予死者家属或近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亲属的补助部分,并不属于死者魏明锋的遗产范围,不应按照遗产分配方式处理,本院根据魏明锋生前的扶养状况等酌情予以分配,遗产分配金额:犀浦镇安置房魏明锋35%部分价值122500元,根据遗嘱,应扣除魏明锋身后事开支部分,魏明锋身后事由被告张某某及张某、张某2具体操办,伙食费、烟酒、水电、红包、丧葬用品等共计开支106363元;原告魏某某2购买墓地及开支服务费20228元,前述费用开支虽无正式法定票据,但各方列明开支明细十分具体、明朗,符合本地客观实际、风土人情及一般社会水准,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抚恤金、困难补助金部分,被告张某某分得23390元,剩余35085元,由第三人张某分得较大部分,为14034元,其余部分由原告魏某某、魏某某2、毛某某与第三人张某2各自分得5262.75元。。关于被继承人许君林死亡后的丧葬开支费用及收取的礼金,本院认为,夫妻、父母、子女对任何一方相互间均有生养死葬的义务,现无法查实在具体操办中哪方出钱更多、哪方出力更多,况且,收取的礼金,按照风土人情,需收受人视情形可能予以返还,被继承人逝世后收取的礼金法律上也并非遗产范围,故本院对原告庭审中要求分割礼金不予支持,同理,对被告提出的扣除操办丧事的费用再予以继承分割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许君林个人遗产分配,应本着公平、合理、方便生活等因素综合确定,不动产中的位于郫县犀浦镇套二安置房由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益;位于郫县犀浦镇商品房由被告吴国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益;评估费用8000元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两者折价后被告吴国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上述财产分割补偿款22331元;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被告吴国云已代偿全部,三原告应支付被告吴国云被继承人许君林个人部分债务7500元,被继承人许君林逝世后的社保退款30657元为个人遗产,应予以分割,三原告应分得22992.75元,前述款项品迭后,应由被告吴国云补偿支付原告方37824元,本院考虑被告吴国云生前履行较大的照护义务,对许君林的财产应予以多分,故酌情认定不再补偿原告上述补偿款,同时三原告需另行支付被告吴国云费用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郫县犀浦镇高店路套二安置房由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益;位于郫县犀浦镇商品房由被告吴国云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益;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吴国云继承财产折价补偿费用10000元;被继承人许君林在郫县犀浦镇犀浦村所有的村社待遇自本判决生效后由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继承享有75%份额,被告吴国云继承享有25%份额;驳回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30元,由原告许娴、王素群、许乃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向彦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