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新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朱蕾与王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蕾,王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新民初字第921号原告朱蕾。委托代理人张昊江,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国俊。委托代理人孙秀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二楼及一楼105、106室。负责人李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朱蕾诉被告王国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宿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潇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昊江,被告王国俊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朱蕾诉称,判令被告王国俊赔偿朱焕清死亡事故损失,其中医疗费28003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按交强险限额和30%的责任比例为125400元;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俊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没有异议;我方与朱蕾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不需要再赔偿。被告太保宿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17时23分左右,朱焕清驾驶武进Y055298号电动自行车沿凤翔路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阳湖路路口,遇行时方向信号灯为红灯亮时,冯红灯继续向东提前左转行驶至该路口东侧阳湖路北半幅非机动车道后向南斜过阳湖路机动车道,此时恰遇王国俊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乘员潘亚洁)沿阳湖路北半幅最左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此,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撞到武进Y055298号电动自行车左前侧,致朱焕清、王国俊、潘亚洁均连人带车摔倒受伤,其中朱焕清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焕清应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国俊应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潘亚洁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朱焕清随即被送往常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于同年8月2日死亡,共用去医疗费28003元。现当事人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王国俊所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太保宿迁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又查明,受害人朱焕清与蒋云芳仅育有一女朱蕾即本案原告,再无其他子女;朱焕清自与蒋云芳于1992年离婚后未再婚;朱焕清之父母均已去世。另外,事故发生后,原告朱蕾与王国俊达成调解协议,由王国俊赔偿朱蕾73800元,剩余交强险120000元由法院判决。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国俊一致认可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已了结,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王国俊支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公证书、离婚登记申请书、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派出所及村委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村委证明,调解协议,王国俊所驾驶摩托车的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太保宿迁公司主张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保宿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抗辩权利,由此而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朱蕾因朱焕清交通事故死亡所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计120000元。二、驳回朱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朱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顾 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燕萍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人身损害赔偿】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人身损害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给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的、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