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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悦隆与方海生、高立红、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悦隆,高立红,方海生,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925号原告:李悦隆,河北省承德县人,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吴迪,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立红,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方海生,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被告: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代表人:高立红职务:经理原告李悦隆与被告方海生、被告高立红、被告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以下简称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被告高立红、方海生对本院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2015)承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后,因被告高立红是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的代表人,故本院依法追加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悦隆及委托代理人吴迪、被告高立红、被告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的代表人高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海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悦龙诉称: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总货款共计65393.57元,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应付货款15113.75元(实际经双方协商被告给付14000.00元),尚欠50279.8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所欠货款50279.8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立红辩称:原告起诉的诉状里高丽红的名字不对,但这人是被告高立红。被告高立红与被告方海生是夫妻关系。原告为被告供货的事实存在,供货的是楼房家庭装修用的门。被告高立红是被告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的代表人,被告高立红和被告方海生个人之间与原告不具有任何买卖关系,被告高立红是以被告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的工程,原告所诉欠款数额被告不认可。原告李悦隆为被告供货的货款是65393.57元,被告已经给付了49625.62元,还欠16490.31元。被告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辩称:被告豪馨居家建筑装饰滦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高立红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方海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被告高立红注册的“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承揽房屋装修工程,被告高立红与被告方海生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李悦隆为被告高立红、被告方海生、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提供楼房家庭用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高立红、被告方海生、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2014年3月1日05鑫港B-13-4-1401货款6498.55元,2014年5月6日大屯3-1-602货款3140.40元,2014年5月6日祥源A10-1-502货款5362.88元,2014年5月6日融合时代2-2-7017货款2317.06元,2014年5月6日融合时代2-2-1503货款2329.82元,2014年5月9日祥源C7-4-708货款4741.60元+1600.00元,2014年5月6日05鑫港B12-2-902货款500.00元,此组证据合计26490.31元。第二组证据:订货合同单四份,新城2-4-301货款5941.65元,清水湾5-5-701货款5581.95元,大屯8-2-501货款4329.88元,清水湾2-5-601货款7808.39元,此组证据合计23661.87元。第三组证据:订货合同单及价格单共三份,其中大屯5-1-201货款4242.40元,及祥源C7-3-1705货款5865.65元,钢木门货款5005.70元,以上三份供货单总价款15113.75元,原、被告协商被告已经向原支付14000.00元,其余部分原告放弃,此组证据的货款已结清,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高立红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鑫港B-13-4-1401货款6498.55元、大屯3-1-602货款3140.40元、祥源A10-1-502货款5362.88元、融合时代2-2-7017货款2317.06元、融合时代2-2-1503货款2329.82元、祥源C7-4-708货款4741.60元+1600.00元、05鑫港B12-2-902货款500.00元的订货合同及价格单共七份证据的真实性都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订货合同单四份,订货合同单四份,新城2-4-301、清水湾5-5-701、大屯8-2-501、清水湾2-5-601的真实性认可;对第三组证据订货合同单及价格单共三份,其中大屯5-1-201及祥源C7-3-1705这两份有价格单,钢木门仅有订货合同单,以上三份供货单总价款15113.75元的真实性认可,但这三份的款项被告已付清。对第一组证据的26490.31元中被告已经给付10000.00元,是从中国工商银行2014年6月18日给付;第二组证据23661.87元中都是现场安装完毕,现场现金结账;所以尚欠原告16889.77元。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立红的质证意见一样。被告高立红及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被告高立红的观点是,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都有被告高立红签字证明,第三组证据中有钢木门已给付4000.00元货款也没有收据证明,原告也承认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014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的质证意见是,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汇款单,但此款项是用于支付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大屯5-1-201及祥源C7-3-1705该两笔款项,并且我们不仅承认被告有证据的10000.00元,被告已经通过现金方式结算了第三组证据中钢木门的协商价格4000.00元。被告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货款14000.00元,其他货款被告尚未支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对原告提出的第三组证据的货款,被告已经结清,原、被告无争议,本案不再涉及。针对原告李悦隆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六份订货合同单均有被告高丽红签字的欠款凭证,合计欠款26490.31元,被告高立红、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李悦隆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四份订货合同单合款23661.87元,订货单中记载了购货方为被告方海生,并记载了门的型号及价款,但订货单中并没有被告签字,原告李悦隆亦没有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任何欠款凭证。依据被告高立红提供的2014年6月18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及答辩陈述,能够认定此四笔款项已经在每户装修完毕后通过银行汇款及现金结算方式分别结清,故对原告李悦隆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四份订货合同单合款23661.87元不予认定。故此,认定被告高立红、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尚欠原告李悦隆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六份订货合同单有被告高丽红签字的欠款凭证的欠款26490.3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海生、被告高丽红系夫妻关系。被告高立红注册的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承揽房屋装修工程,2014年3月至6月间原告李悦隆为被告高立红、被告方海生、被告豪馨装饰工程滦平分公司提供楼房家庭用门,被告将从原告李悦隆处订购木门的其他货款已经结清。尚有2014年3月1日05鑫港B-13-4-1401货款6498.55元,2014年5月6日大屯3-1-602货款3140.40元,2014年5月6日祥源A10-1-502货款5362.88元,2014年5月6日融合时代2-2-7017货款2317.06元,2014年5月6日融合时代2-2-1503货款2329.82元,2014年5月9日祥源C7-4-708货款4741.60元+1600.00元,2014年5月6日05鑫港B12-2-902货款500.00元,等合计26490.31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诉辩陈述,供货合同单及欠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高立红注册的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承揽房屋装修工程,被告方海生、被告高丽红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悦隆为被告供应木门,无论是供货合同还是欠款凭证中虽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但被告高丽红对欠款凭证中有其签字的认可,能够认定原告李悦隆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李悦隆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支付原告李悦隆相应的货款。被告欠原告李悦隆的货款26490.31元应予偿还,被告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应负连带给付责任。对原告李悦隆要求被告给付此款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系给付尚欠原告的26490.31元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丽红、被告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被告方海生给付原告李悦隆门款26490.3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悦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高丽红、被告豪馨居家(北京)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滦平分公司、被告方海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与一审相同数额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国人民陪审员  刘云飞人民陪审员  关学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斌判决书附页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