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8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波、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波,汪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808号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修文县龙场镇迎春路。法定代表人杨照刚,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忠富,系原告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谢波。被告汪静。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修文信用社)诉被告谢波、汪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忠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波、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修文信用社诉称,原告对被告通过评定援信方式确定援信最高金额额度为8万元,并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在被告符合借款条件前提下,原告在援信额度内提供贷款支持,同时明确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等,以借款借据为准。逾期利率为合同利率加收50%。2013年7月1日,被告因建房缺少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8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8万元,用途为修房,借款月利率8.25‰,借款期限到2014年6月30日等内容,原告依约支付了8万元给被告,但被告使用借款过程中并未按季付息,期满也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合同期内月利率为8.25‰,逾期月利率为12.375‰);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汪静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谢波向原告修文信用社下属久长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修文县农���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1+50%)×8.25‰=12.375‰。合同签订后,原告修文信用社向被告谢波发放了80000元贷款。在被告谢波签字捺印的《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人:谢波、贷款账号:(2119040001124611859894),借款用途:修房、借款月利率:8.25‰、借款日期:2013年7月1日、到期日期:2014年6月30日、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依法向被告谢波、汪静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副本等,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查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修文信用社与被告谢波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谢波发放借款,被告谢波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波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汪静对被告谢波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被告汪静在借��合同中并未签字确认为共同债务,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二被告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波、汪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按月利率8.25‰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本金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375‰计算)。二、驳回原告修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谢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伏龙代理审判员 谢仕成人民陪审员 何发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