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与陈裕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陈裕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401号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代表人:吴梅。委托代理人:陶应海。被告:陈裕定,职业不明。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与被告陈裕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向被告陈裕定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8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的代表人吴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应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裕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起诉称:被告一直是做油漆建筑工的包工头,于2012年7月份起被告在外承包的房屋需要的真石漆、腻子粉、油漆辅料及涂料由原告供给,口头约定被告需要就给供货,月底结清货款。原告依照约定于2012年7月份向被告供货,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于2014年1月29日原告催讨货款,要求被告清算货款,被告当场清算后给原告写下所欠货款金额和欠条,承诺于2014年7月15日以前将原告货款全额结清,如果超期将按照月息5%计算一并偿还原告。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货款69790元及延期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的按月息5%计算4187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和承诺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陈裕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向原告购货后,应及时支付货款,长期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但约定利率过高,对原告诉请超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裕定支付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货款6979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6663元(从2014年7月16日至2015年7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二、驳回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537元,由原告余姚市松柏贸易商行负担576元,被告陈裕定负担1961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史 慧人民陪审员 徐和岳人民陪审员 管金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黎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