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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北民初字第29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杨建能与罗伟康、黄振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能,罗伟康,黄振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934号原告杨建能。委托代理人覃小群。被告罗伟康。被告黄振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鲤鱼湾路**号。负责人亢建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林,该公司员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茶花园路*号碧湖大厦**层。负责人李自力,副总经理。原告杨建能与被告罗伟康、黄振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能委托代理人覃小群、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伟康、黄振青、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能诉称,原告与上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法院��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3002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经伤残鉴定构成拾级伤残。目前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2016元;2、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300元,合计13016元。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罗伟康、黄振青承担连带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16元,其中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伟康、黄振青承担连带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被告罗伟康无证醉酒驾驶,根据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意赔偿,且保留对被告罗伟康、黄振青的追偿。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承保的车辆虽属无责,但也应在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书面辩称,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无责任,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罗伟康、黄振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事发前,郭乃进、凌刘英分别在事故路口北侧两条道路交叉点中间空地处摆设夜宵摊,行人杨建能、韦健国、张宁和凌刘英在夜宵摊旁,张毅、刘飞、覃秋梅分别将其本人的桂R×××××、桂R×××××、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夜宵摊旁。2014年7月27日22时23分,被告罗伟康无证醉酒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沿贵港市金港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行驶,潘献荣驾驶电动三轮车由旧龙山路自北往南驶往金港大道,刘盛华驾驶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现场西北侧路口处临时停车。被告罗伟康驾车驶至龙山路口路段,因操作不当致使桂A×××××号小型轿车失控往左冲向路口北侧,先碰撞到刘盛华驾驶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刚进入金港大道由潘献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又继续冲入郭乃进、凌刘英摆设的夜宵摊,碰撞到在夜宵摊的行人和车辆,造成原告、潘献荣和凌刘英受伤,桂A×××××号小型轿车、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电动三轮车、桂R×××××、桂R×××××、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郭乃进、凌刘英夜宵摊内物品、韦健国、张宁所携带手机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伟康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77831.65元。桂A×××××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2013年11月4日,被告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黄振青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黄振青以融资方式租赁该车辆,租赁期限为36个月,每月租金为6991.87元。事发前,被告黄振青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罗伟康使用,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4年10月17日、10月23日、11月18日,原告和另外两名受害者潘献���、刘盛华分别向本院主张权利。同年6月4日本院分别作出(2014)港北民初字第3002、3031、3401号民事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4461元,被告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8374.04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2014)港北民初字第3002、3031、340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罗伟康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由于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已将肇事车辆以融资方式租赁给被告黄振青,被告黄振青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而事故发生前,被告黄振青将车辆出借给不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罗伟康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罗伟康承担。被告黄振青对被告罗伟康应承担的份额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15130元(7565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赔偿12016元,是其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允;2、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但属必然产生,其请求赔偿3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1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2116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宁市分公司��紫金财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和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904.4元和1211.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能经济损失10904.4元;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能经济损失1211.6元;三、驳回原告杨建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2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472元,由被告罗伟康负担1177元,被告黄振青负担29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45元,款汇至户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珠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秋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