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一初字第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利全诉文长恩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全,文长恩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一初字第2262号原告陈利全,男,1975年09月0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钟朝富,富顺县富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文长恩,男,1975年05月0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陈利全诉被告文长恩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大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朝富、被告文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全诉称:被告文长恩自2013年起便将其所有的川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修理店里修理。2015年07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文长恩向原告陈利全出具欠条一张,并注明系欠原告材料费、修理费7100元,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底。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要求被告文长恩给付所欠的修理费7100元。被告文长恩辩称:自2013年起便将其所有的川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陈利全修理店里修理。欠原告陈利全材料费和修理费是事实,但金额只有2691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文长恩自2013年起便将其所有的川X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原告陈利全经营的修理店里修理。因是长期合作,双方实行不定期结算。2015年07月13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文长恩差欠原告陈利全修理费7100元,被告文长恩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利全(原告)材料费、修理费7100元,预计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底。欠款人文长恩”。但至今被告文长恩未支付此欠款71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交易。被告文长恩与原告陈利全自2013年起合作,由原告陈利全为被告文长恩修理车辆。因系长期合作,实行不定期结算,符合交易习惯。在原告陈利全为被告文长恩修理车后,被告文长恩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欠款金额给付修理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结算后,被告文长恩差欠原告陈利全修理费用等共计7100元,并约定了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底。逾期后,被告文长恩至今未给付所欠修理费用等,故对原告陈利全要求被告文长恩给付所欠的修理费用等共计7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文长恩辩称其在结算后只欠原告陈利全2691元,因其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认可出具差欠7100元欠条的事实,故其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长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利全支付所欠材料费、修理费共计7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文长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大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三剑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