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诉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780号原告王××,身份证号2302081952********,女,195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委托代人王×1,黑龙江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身份证号2302081945********,男,194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委托代理人赵×1(系被告之女),身份证号2302081982********,,女,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梅里斯镇梅里斯村。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1,被告赵××,委托代理人赵×1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4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梅里斯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后感情尚好,2014年4月原告患胃病住院并手术,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两人因经济问题也产生纠纷,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共同存款100,000.00元(不含原告治病支出)。2015年4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取出给其女儿盖房及经商,该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侵犯原告财��权,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00元,债权20,000.00元(王锐欠)原告主张各分担一半,无债务。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公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都没有财产;3、信用社有一笔存款记录,证明2015年6月21日剩余4,700.00元;4、截止到2015年9月30日经医保局核算后原告实际花医疗费6,300.00元。被告赵××辩称,我同意离婚。我现在一分钱都没有,那些钱我都还账了。我没有经济来源,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我不同意。我现在疾病缠身,我也没有共同财产可分。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向被告女儿借款10,000.00元;2、住院病历首页及CT报告单、诊断书和住院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身体不好,冠��病、糖尿病。并且怀疑脑瘤。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分别表示了结论性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第一次住院确实是被告拿的钱,但这个钱是原、被告自己的积蓄,不是借的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债权人是妇女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2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14年4月,原告患胃病住院治疗并手术,双方因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僵化。2015年9月18日原告又一次在齐齐哈尔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所花费用除去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剩余6,300.00元被告未付。原、被告共同债权20,000.00元(王锐所欠),经本院到梅里斯信用合作社和农行梅里斯支行查询,2015年6月21日被告有存款4,700.00元,农行梅里斯支行未有存款记录。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财产50,000.00元,债权20,000.00元均分。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015年9月原告住院的医疗费6,300.00元均担。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并表示没有财产可分。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债权20,000.00元及存款4,700.00元原、被告平均分割。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住院的医疗费6,300.00元原、被告平均承担。原告称被告有存款100,000.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与被告赵××离婚;二、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财产分割费2,350.00元;三、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住院费3,150.00元;四,债权20,000.00元(王锐所欠)原、被告各享有10,0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庆金人民陪审员 张文学人民陪审员 吴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米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