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围民初字第30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焕丽、王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焕丽,王友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096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文杰,男,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焕丽,女。被告王友民,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焕丽、王友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亚强、柳胜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被告王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诉称,借款人王培虎于2013年4月24日,在我行申请买种子化肥贷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王友民提供担保。借款本金45000.00元,2013年4月24日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16784.25元,本息合���61784.25元。此款经我行多次索要未果。借款人王培虎现在已故,被告王焕丽系王培虎的妻子,所以现在我行向被告王焕丽与被告王友民主张权利。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61784.25元,并给付起诉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焕丽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友民辩称,王培虎在殷家店支行借款的事实存在,我是担保人。当时担保的时候,我问殷家店支行的工作人员是否为陈欠,要是陈欠的话,我肯定不担保。我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此款系陈欠款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王培虎在围场农村商业银行殷家店支行借款4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由被告王友民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罚息,即逾期月利率为16.10‰。2014年4月1日,围场法院作出的(2014)围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焕丽与王培虎达成一致意见,依法准许双方离婚。调解书中确定欠殷家店支行45000.00元,由被告王焕丽负责偿还。2014年9月份,王培虎死亡。借款本金45000.00元,截至到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16784.25元,本息合计61784.25元。此款经原告方索要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及配偶借款承诺书、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担保承诺书、利息计算表、书证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王培虎及被告王友民之间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成立,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王培虎已故,此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另外,(2014)围民初字第1433号民事调解书中,王培虎与本案被告王焕丽达成一致���议,欠殷家店支行45000.00元,由王焕丽负责偿还。现该债务仍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友民作为担保人,对此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丽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焕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围场农村商业银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计算至2015年7月2日的利息为16784.25元,本息合计61784.25元,同时并给付2015年7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5000.00元,月利率按16.10‰计算)。被告王友民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3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志文人民陪审员  李亚强人民陪审员  柳胜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铭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