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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宝宝与杜盼想、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宝,杜盼想,高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23号原告张宝宝,男,汉族,1985年8月8日出生。被告杜盼想,女,汉族,1990年3月26日出生。被告高亮亮,男,汉族,1991年1月6日出生,系杜盼想丈夫。原告张宝宝诉被告杜盼想、高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盼想、高亮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宝诉称,原告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杜盼想因做生意经济紧张,于2014年11月5日借原告现金20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5日,计息方法为月息2%,以被告杜盼想位于孟州公馆5号楼一单元602室房屋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10日在孟州市房管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借款,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确认房屋抵押有效,对于房产处置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盼想、高亮亮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杜盼想借款20万元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杜盼想于2014年11月10日将其名下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书。因被告杜盼想、高亮亮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杜盼想借原告张宝宝2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盼想归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杜盼想自愿以其在孟州市孟州公馆5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产作为原被告间借款的担保,且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杜盼想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确认该抵押行为有效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高亮亮与杜盼想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杜盼想、高亮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宝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杜盼想将其名下的位于孟州市孟州公馆5号楼一单元602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张宝宝的抵押行为有效,原告张宝宝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盼想、高亮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