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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麻新,龙口市芦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薛琨田,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女,1976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隋某某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隋某某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名王某,现在跟随被告隋某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只在近年由于被告生活方式的变化,遂与原告分居生活二年之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被告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经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2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5月20日婚生一女名王某,现随被告隋某某生活。2011年古历年底,被告隋某���携女儿王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龙口市芦头镇韩家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维系的基础,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被告隋某某离家出走多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原告请求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离婚的理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首先考虑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婚生女王某一直跟随被告隋某某生活,可判令由被告隋某某抚养。因被告隋某某没有到庭应诉,对于子女抚养费应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被告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某随被告隋某某生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维宽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湘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