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覃宏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覃宏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无固定职业。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匡远明,公司职员。被告人覃宏卫,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5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四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4)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宏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程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匡远明、被告人覃宏卫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覃宏卫持现场的板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覃某、许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覃宏卫供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宏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诉称: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发生口角。覃宏卫持现场的板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杨某被送到南宁市仙湖医院治疗,二天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覃宏卫赔偿:医疗费665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500元,以上共计173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门诊病历、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疾病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人覃宏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也受伤,只能赔偿原告人5000元。被告人覃宏卫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覃宏卫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与被害人杨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斗殴。覃宏卫持现场的木凳、砖头打伤杨某的头部及身体多处部位。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9月29日,公安机关将覃宏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进行缉捕,同年10月5日,覃宏卫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覃宏卫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覃宏卫的身份情况,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0月5日,公安民警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6-150号“吉晨招待所”503号抓获被告人覃宏卫。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覃宏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3年6月20日止。5、门诊病历、疾病证明、出院证、疾病诊断证明书,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杨某因被人打伤到南宁仙湖医院治疗,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于同年7月3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同年7月11日出院。经治疗,医生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头颈部伤口清创缝合术后。)6、治疗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用明细,证实2014年7月1日,被害人杨某在南宁仙湖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38元;同年7月3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635.69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0时许,其与妻子以及二弟覃宏卫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吃饭喝酒。次日凌晨3时许,烧烤店老板儿子与覃宏卫发生口角,烧烤店老板儿子及他老乡拿起地上酒瓶和砖头打覃宏卫,覃宏卫也拿酒瓶与他们对打。其与妻子上前劝架,其被打中头部流血后,跑到仙湖中医院一附院工地休息。凌晨5时许,其返回“大东北烧烤店”找到妻子和覃宏卫,看见覃宏卫的头部和手臂流血。其问烧烤店老板要2000元治疗费。但老板不答应。后来,其与三弟送覃宏卫去医院治疗。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3时许,其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干活,突然听见啤酒瓶被砸碎的声音,其看见两名男子与一位留寸头的男子打架。留寸头的男子被打倒在地。两名男子仍然不停手。其与丈夫、儿子上去阻拦。这时,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青年拿着一块砖头殴打留寸头的男子的头部。其见状立即报警。三名男子立即逃跑。其看见留寸头的男子满身是血。后来,救护车来到将他送去医院。其正在收摊时,那三名男子返回来索要2000元赔偿款。其拒绝他们。(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1日24时许,其与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与老板吃东西。次日凌晨2时许,两男一女来到店里坐在斜右边。凌晨3时许,其与老板用东北话交流,两男一女以为其在骂他们就与其争吵,接着双方打架。在冲突中,其头部后脑处被对方一名男子用木凳和砖头击打出血。他们见状就逃跑,其追赶到仙湖大道对面,与那名男子扭打。警察来到将其与对方隔开。其脑部受伤到医院治疗,造成经济损失。(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覃宏卫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日凌晨1时许,其与大哥覃某及他的女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喝酒。结账时,烧烤店老板的儿子带着两名男子过来想跟其喝酒。其与大哥就与他们继续喝酒。其听到老板儿子的老乡说如果结账时不付款就打其本人。其喝酒后有些冲动就与他争吵起来。老板儿子和他的老乡拿起啤酒瓶想打其,其拿起一张木凳砸向老板儿子的老乡的头部后脑勺,他倒在地上流血。老板儿子和他老乡又向其冲过来。其大哥覃某上前劝架也被他们殴打。那名倒在地上男子又冲过来,其在旁边捡起一块砖头打他,不记得打中哪个部位和打了多少次。那名男子被其殴打后又倒在地上。后来,其往仙湖大道开泰路口逃跑,那名男子爬起来追赶与其扭打直至民警赶到现场。当时双方都受伤,其去仙湖医院治疗。(五)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头部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大东北烧烤店”。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某、证人许某分别从12张不同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覃宏卫是殴打被害人的男子。覃宏卫从12张不同男子相片中辨认出被其殴打的被害人杨某。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宏卫故意持木凳、砖头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宏卫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覃宏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的损失,应由致害人赔偿。被告人覃宏卫伤害被害人杨某致其轻伤二级,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规定,覃宏卫赔偿的项目如下:①医疗费6673.69元(原告人两次住院治疗支出费用6673.69元)。②护理费1157.4元(住院10天,在南宁仙湖医院治疗,考虑需要一人护理,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人数及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的标准计算为1061.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治疗的护理费96元)。③误工费741.7元(住院10天,因原告人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参照2015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071元的标准,计算为741.7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补助100元,住院10天,共1000元)。⑤交通费500元(原告人未提交通票据,而实际上其被送往医院治疗以及来回南宁产生一定费用,酌情考虑给予500元。)以上①-⑤共计10072.79元。关于被告人覃宏卫提出其本人也受伤,其只能赔偿杨某5000元的意见。经查,覃宏卫与被害人杨某及杨某的朋友相互斗殴过程中也受伤流血到医院治疗。但是没有证据证实覃宏卫的伤情是杨某的行为直接所致。而覃宏卫使用木凳、砖头击打杨某头部致其受伤。因此不能减免覃宏卫造成杨某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覃宏卫提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人杨某提出超过法律规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营养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供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某提出住宿费请求,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住宿的费用,为此,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综上,根据被告人覃宏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宏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二、被告人覃宏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零七十二元七角九分。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 杏人民陪审员 何月思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论黄雅婷附: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铺助具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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