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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吴长用诉曾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用,曾刚

案由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吴长用,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16日。被告曾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2月3日。原告吴长用诉与被告曾刚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长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用诉称,2003年3月,我向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排40号、41号地基(现某某镇某某号),2006年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层水泥平房。2012年3月,被告曾刚在我房屋南面地基上开始修建房屋,2013年,被告房屋建至第六层时,我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了开裂现象。便要求被告不要再加层,并对我的房屋开裂结果给一个说法,但被告认为我房屋开裂与其无关,拒绝和我协商赔偿事宜。无奈之下遂诉至法院,经镇雄法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我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受损损失经济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系由于相邻曾刚房屋的建盖,导致被鉴定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房屋受损经济损失评估为18465.80元。为此我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故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8465.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刚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镇雄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证明一份,证实“吴常用”(身份证号为×××)与“吴长用”同属一人。2、编号为NO?0026054收据一张、编号为NO?344地籍调查出席指界通知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批准的地基上修建的房屋是合法的。3、(2014)云鼎鉴司字第8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的房屋开裂是被告相邻修建房屋所致,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为18465.80元。4、鉴定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01322013,证实原告支付了鉴定费8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举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告哥哥曾以奎进行了调查,曾以奎陈述,曾刚在香格里拉做工程,具体地址不清楚,他也联系不上曾刚。原告吴长用质证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1、2是相关职能部门所出具或制作,来源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由本院指定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为正规的发票,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吴长用于2003年向镇雄县坪上镇人民政府以14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排40号、41号地基(现坪上镇平安街97号),2006年原告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层水泥平房。被告曾刚于2012年在原告房屋南面地基上开始修建房屋,被告房屋建至六层时,原告发现自己的房屋出现了开裂现象,遂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即向本院诉求解决,经本院指定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房屋的受损原因及受损损失经济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房屋受损的原因系由于相邻曾刚房屋的建盖,导致被鉴定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房屋受损经济损失评估为18465.80元,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房屋受损的原因系由于相邻曾刚房屋的建盖,导致被鉴定房屋地基基础产生不均匀沉降所致,房屋受损经济损失评估为18465.8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8000元,故被告应对原告的相应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诉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8465.80元,鉴定费8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刚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人民币18465.80元,鉴定费人民币8000元,合计26465.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2元,由被告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睿审 判 员  李清富人民陪审员  鲁绍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彭 勇书 记 员  朱 亚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