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22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陈洪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军,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韩先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2285号原告陈洪军,自由职业,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责人赵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韩先五,住宾县。原告陈洪军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韩先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学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军的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被告韩先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洪军诉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20887.55元,误工费30030元,护理费128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18天=1800元,鉴定费331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拐杖费2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总计83097.5元,按责任比例扣除原告应该承担部分剩余61659.26元,上述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先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公司同意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赔偿。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承担范围内,其他待举证后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韩先五辩称:交通事故经过属实,同意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分配。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诉讼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A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经过及责任划分,即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韩先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韩先五质证无异议。证据A2、宾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诊断、医药费票据四张及用药明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及治疗经过,原告的治疗用药情况及医疗花销。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被告韩先五质证无异议。证据A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骨折,其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算人民币七仟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拐杖一付,费用人民币二佰元;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支出鉴定费用3310元。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其鉴定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故对鉴定费不予赔偿。被告韩先五质证同保险公司意见。证据A4、宾县宾州镇迎宾社区证明及户口。拟证明原告自2013年10月23日开始在我社区居住至今,户口证明原告的年龄,及在宾县居住的事实。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社区证明的问题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政府提供的文件证明其社区的真实存在,也没有社区主管领导的签字,无法证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而陈洪军其户口显示为农业户口,而国家针对农业户口人员有土地补助,而给予的土地补助费用不根据受害人受伤情况而予以停发,故针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可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每月871元予以赔偿误工费。被告韩先五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证据A5、护理人员户口及结婚证。拟证明护理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护理人身份为城镇居住,护理标准应该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过高,而护理人员为城镇户口,故针对护理费可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月1884元予以赔偿护理费。被告韩先五质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韩先五为证明自己抗辩主张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证据B1、收条。拟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证据B2、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B3、机动车登记证明、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韩先五。以上三组证据原告陈洪军、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的证据A1至A4,被告韩先五所举证据B1至B3,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可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A5,被告抗辩有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日,原告陈洪军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韩先五驾驶的黑LK8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洪军撞伤,送至宾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前踝骨折,左踝挫伤、做示中环指擦拭、头部外伤,共住院18天。2015年9月14日宾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宾公交认字(2015)第21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洪军主要责任,被告韩先五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陈洪军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洪军致左踝骨折,其伤残等级待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评定;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费用匡算7000元,或按实际发生合理支出计算;支持配置拐杖一付,费用200元;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被告韩先五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为肇事车辆黑LK83**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韩先五系车辆黑LK83**实际所有人。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韩先五给原告垫付5000元医药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陈洪军受伤系因被告韩先五双方违规驾驶车辆所致,肇事车辆黑LK83**已在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陈洪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险黑龙江分公司在交通事故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原告陈洪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由被告韩先五承担次要责任30%。关于医药费的问题。依据用药票据及用药清单,原告陈洪军医药费20,887.55元,依据鉴定意见,其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伙食补助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即1,260.00元(70元×18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伤后六个月医疗终结,二次手术取出骨折内固定物医疗终结时间增加一个月,即25,688.00元{44036元/年÷12个月×7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有效护理证明,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036元/年标准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陈洪军伤后二个月一人护理,二次手术一人护理一个月,即11,009.00元(44036元/年÷12个月×3个月),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实际确有发生,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关于残疾器具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配置拐杖一付,费用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的问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支持加强营养二个月,即3,000.00元(50元/天×60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9,34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洪军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洪军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37,197.00元(25,688.00元+11,009.00元+300元+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被告韩先五赔偿原告陈洪军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即1644.00元[(27,887.55元+1,26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30%-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1.00元,减半收取670.00元,由被告韩先五负担200.00元,由原告陈洪军负担470.00元;鉴定费3,310.00元,由被告韩先五负担720.00元,由原告陈洪军负担2590.00元,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学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龙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