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安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04
案件名称
王亚芹与丛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芹,丛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安民初字第302号原告:王亚芹,女,汉族,1931年11月2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女,汉族,1957年8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大安市。身份证号码:。被告:丛兴文,男,汉族,出生年月日不详,无职业,现住大安市。原告王亚芹诉被告丛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理,原告王亚芹委托代理人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芹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13日先后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5000元。约定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被告丛兴文未作出答辩。原告王亚芹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借据二枚。证实被告丛兴文于2014年9月5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4年10月13日借款5000元。因被告丛兴文未出庭参加诉讼,即视为放弃了对该份证据质证权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丛兴文于2014年9月5日在原告王亚芹处借款20000元,约定二个月还款,月息2分。于2014年10月13日在原告王亚芹处借款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丛兴文为原告王亚芹出具的借据证明了民间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丛兴文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及时偿还借款,其拒绝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无被告丛兴文归还原告王亚芹借款的证据,原告王亚芹要求被告丛兴文立即归还2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2014年10月13日借据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故原告王亚芹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的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王亚芹借款本金25000元,(其中2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0元,由被告丛兴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鑫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