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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谭全福与江树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全福,江树清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全福,男,193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孙云昌,重庆市丰都县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树清,男,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委托代理人:谭华林,重庆创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全福与被上诉人江树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丰法民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谭全福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谭全福到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4号门面收房租,江树清之女江灵认为该门面已由其父购买,而谭全福认为其与秦家珍是事实婚姻,讼争门面系双方的共同财产,秦家珍无权单独出售讼争门面,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发生纠纷时,江灵出示了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房地产权证,谭全福将该证从江灵手中强行拖去。该纠纷经丰都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调解,谭全福出具了收到该房地产权证的收条。另查明:2013年12月3日,秦家珍与江树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秦家珍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4号门面(房地产权证号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建筑面积27.92㎡,登记权利人秦家珍)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树清。同日,丰都县公证处作出了(2013)渝丰证字第664号公证书,证明秦家珍委托江树清为其出售讼争门面的委托人,办理该房屋的相关事宜。后,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房地产权证原件由江树清持有。还查明:(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3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讼争房产系秦家珍个人财产。江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江树清与秦家珍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秦家珍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4号门面以17万元出售给江树清并办理了委托公证。江树清依约于当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7万元,秦家珍于当日将自己持有的讼争门面的房地产权证(证号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交给江树清保管。秦家珍于2014年8月2日因病死亡。2014年5月24日8时许,江树清之女江灵与谭全福为收讼争房屋的房租费发生纠纷。江灵为证明讼争门面已由江树清购买,出示《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房地产权证给谭全福看,而谭全福认为讼争门面系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强行从江灵手中拖去了讼争门面的房地产权证,至今未归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谭全福归还江树清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房地产权证。谭全福辩称:谭全福从江树清手中将房地产权证拿过来属实,但并没有抢夺的行为,谭全福认为讼争门面系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谭全福不应归还;江树清所持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秦家珍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秦家珍之间就讼争门面的买卖合同不真实;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江树清与秦家珍于2013年12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秦家珍将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平都西路一支路4号附4号门面以1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树清。合同签订后,江树清取得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原件,江树清对该房地产权证的占有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属合法占有。谭全福抗辩本案讼争房产系其与秦家珍共同所有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房地产权证是房屋权属的权利凭证,财产的合法占有人的占有权利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谭全福强行取得该房地产权证,侵犯了江树清的占有权利,应当将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房地产权证返还给江树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谭全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将306房地证2012字第018790号房地产权证原件返还给江树清。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谭全福负担。谭全福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江树清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与秦家珍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同约定房子总价是17万元,付款方式是先付定金2万,其余的15万元在办理完公证后,一次性支付。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说的是一次性付清给秦家珍的。付款方式与约定的付款方式不一致。假如他们签订了合同,办理了公证,也支付了购房款,但是房屋为什么没有交付?秦家珍除了自己的名字,其余的字都不认识,17万的现金,根本数不清的。在支付款项的时候,秦家珍是被他几个孩子控制了的,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接触到她。委托公证书,不能表明秦家珍将房屋卖给江树清。根据内容来看,秦家珍是委托江树清出售该房屋,并代为办理相关手续。并不是说江树清自己购买该房屋并去办理产权证。假定该买卖合同真实,也是部分有效,部分无效。诉争房屋是我方与秦家珍在事实婚姻关系期间的财产,虽然登记在秦家珍名下,但是在处置的时候,没有经过我方同意,该房屋一直是我方在管理、出租。该合同也不是秦家珍与江树清签订的,是秦家珍的5个子女与江树清串通,是欺诈行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我方持有的产权证是从被上诉人女儿手中拿过来的,但是这个财产有一半是属于我方的,故我方不该返还。且一审的审理超过诉求范围,原告起诉的时候只是要求返还产权证,但是一审却确定了买卖合同的效力。被上诉人江树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我方是要求上诉人返还产权证。根据上诉人给江灵出具的收条、派出所的调解笔录中,可以清楚的看出是上诉人强行从江灵手中夺去产权证的,故上诉人应该返还该产权证。一审中,上诉人代理人自己也说是从江灵手中强行拿去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不该返还。上诉人认为诉争房屋是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这个理由不成立。我方起诉的是返还原物,而上诉人说的共同财产,是另一法律关系。且是否是共同财产,在(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1328号中已经确定了该房屋是秦家珍的个人财产。派出所的调解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房屋纠纷谭全福已经起诉,以法院判决为准。现在法院已经判决了。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适用物权法并无不当。关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我方认为产权是秦家珍个人所有,与上诉人无关。秦家珍对其个人财产依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我方购买该房屋是通过房屋中介,是合法取得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设立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物的事实秩序而非维护物的法律秩序(权利秩序),即维护现有的物的占有状态,禁止他人以私力加以破坏。占有仅体现为人对物的支配管领关系,而并不反映某种权利关系。本案中,上诉人江树清基于与秦家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依约定占有秦家珍的房产证,无论该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该房屋是否已交付,均不会影响江树清对该房产证的占有事实。上诉人以该房产权系其与秦家珍的共同财产为由从上诉人江树清的女儿江灵手中将该房产证拿走。因其与秦家珍的子女就该房屋的权属争议业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系由秦家珍的婚前财产拆迁还房而得,系秦家珍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未举示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由此,江树清系依据其与秦家珍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从权利人秦家珍处依约定合法取得占有权,谭全福并非该房产权的权利人,其擅自从江树清一方强行取走房屋产权证侵犯了江树清的合法占有权利,其应承担返还的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谭全福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谭全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勇审 判 员  蔡伟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洪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