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张新怡、王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张新怡,王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1087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一路88号深圳中心商务大厦一楼01-02号和二楼,组织机构代码X1887157-6。负责人金孝贤,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微,女,汉族,1971年5月26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号海燕商业大厦**楼,身份号码4201061971********,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史海鑫,男,汉族,1989年6月11日出生,身份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号,身份号码4452241989********,该行职员。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信兴广场主楼27-15,组织机构代码69118968-1。法定代表人张新怡。被告张新怡,男,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身份住址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龙威花园3栋龙韵阁9A,身份号码4201111973********。被告王娥英,女,汉族,1974年6月9日出生,身份住址深圳市龙岗区京南路龙威花园3栋龙韵阁9A,身份号码4329221974********。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鹰公司)、张新怡、王娥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颂、人民陪审员陈绍粦、蒋如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微、史海鑫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宏鹰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新怡及被告王娥英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署编号为3000007966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下称“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鹰公司提供贷款87000000元,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0个月(即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被告宏鹰公司分120期(每月一期)向原告还款;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期以上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贷款期限内,自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起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被告宏鹰公司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对被告宏鹰公司加收罚息及复利,从贷款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同时调整;贷款合同项下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实际每期还款本息金额以原告向被告宏鹰公司出具的《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为准;被告宏鹰公司将其所有位于深圳市南山区鲸山花园九期17号楼2单元20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抵押予原告,作为被告宏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的担保;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宏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承担共同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被告宏鹰公司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宏鹰公司立即偿还全部欠款;申请人民法院拍卖抵押物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清偿被告宏鹰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有权要求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2日,被告宏鹰公司与原告凭贷款合同、《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预售)》到深圳市房地产权登记中心办妥以原告为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编号为深房地押字第3A14000733号。贷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4月28日向被告宏鹰公司发放贷款7000000元,并向被告宏鹰公司送达《放款通知书》、《分期付款本息明细表》,书面通知被告宏鹰公司贷款金额、贷款日期、贷款利率以及每期应还款本息金额。2014年11月29日、2015年3月28日基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原告向被告送达《分期付款利率调整通知》。原告己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宏鹰公司多次逾期还款,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也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宏鹰公司、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送达《贷款催收函》,要求立即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已贷出款项立即到期,且被告宏鹰公司须立即偿还贷款合同项下所有欠款,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须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5月3日,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宏鹰公司已还款8期,实还贷款本金327665.49元、利息347416.10元、罚息736.57元、复利615元,实欠原告贷款本金6672334.51元,利息1683.84元、罚息1683.84元、复利1260.3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宏鹰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672334.51元以及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其中暂计至2015年5月3日的利息为127056.36元、罚息为1683.84元、复利为1260.30元);2、原告对被告宏鹰公司抵押予原告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并拍卖该抵押物,以拍卖所得款项清偿上述款项;3、被告宏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原告为追索债务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邮资费、律师费、差旅费等);4、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就被告宏鹰公司的上述债务履行共同及连带保证责任;5、上述被告如未按人民法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告均未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宏鹰公司向深圳招商房地产有限公司购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松湖路鲸山花园九期17号楼2层二单元2D号房。购房总金额为10025269元,被告宏鹰公司支付首付款3025269元,剩余房款700万元由被告宏鹰公司办理银行贷款支付。据此,2014年4月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宏鹰公司(借款人、抵押人)、被告张新怡、王娥英(保证人)签订编号为3000007966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宏鹰公司贷款700万元,用于购买一手期房,贷款期限自首次提款之日起12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24年4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五年以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10%,自贷款人发放贷款之日起计息,每年以360天为计算基础;在合同期间,自第一次提款之日起,遇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本合同下的贷款利率于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第一个还款日起按新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每月还款一次;贷款手续费为70000元;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被告宏鹰公司名下坐落于中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鲸山花园九期17号楼2单元2D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借款人与本合同项下应承担的费用、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保证人同意为借款人在合同项下的借款及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为数人的,所有保证人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与本合同项下的欠款;当借款人发生违约时,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应按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清偿借款人的欠款;无论借款人或者其他第三方是否就合同项下的借款即所有债务向贷款人提供了任何形式的其他担保,贷款人有权自主选择,直接依据合同的约定就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向任何一个保证人或全体保证人分别或共同求偿全额的债权,保证人均放弃依据任何法律法规要求贷款人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的抗辩权;在借款人或第三方以自己的财产或权利设定担保的情况下,即使贷款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或放弃对该担保物权较优先受偿的顺位、或变更该担保物权的其他内容,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此有任何减免;贷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保证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之保证义务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已贷出款项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将抵押物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房地产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若借款人逾期履行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各期本息义务,贷款人有权从到期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4月22日,涉案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宏鹰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2015年1月开始,被告宏鹰公司开始拖欠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5月3日,被告宏鹰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672334.51元、利息127056.36元、罚息1683.84元、复利1260.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鹰公司、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700万元后,被告宏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况,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鹰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金6672334.5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宏鹰公司以其自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该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可要求以处分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自愿对被告宏鹰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就被告宏鹰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672334.51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5月3日分别为127056.36元、1683.84元、1260.30元,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对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抵押物(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办事处松湖路鲸山花园九期17号楼2层二单元2D号房)享有抵押权,有权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就上述判项一确定的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债务向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新怡、被告王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宏鹰昊特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416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吴 颂人民陪审员 蒋 如 秋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俞婷婷(代)茶丽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