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信刑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信刑终字第232号原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拒不履行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商城县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商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商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安君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9年4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S858**号面包车从商城县余集镇前往潢川县仁和镇,途径汪桥镇鲍楼村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该车乘客余某某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2010年6月12日,商城县人民法院以(2010)商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某某赔偿余某某330848.93元,扣减李某某垫付32558.7元,还应支付298290.23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未履行法院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余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向李某某送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李某某以无执行能力为由拒不执行。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将李某某涉事车辆的燃油补助账户予以冻结,并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3年1月7日将李某某的车辆燃油补助费21500元扣划给余某某。该车于2012年2月2日被李某某以偿还欠款为由过户给余某甲,致使法院无法继续强制执行燃油补助款,阻碍了司法机关的执行活动,且在本院多次执行中消极对待。被告人李某某在拒不履行执行义务期间又筹款自建三间平房,经鉴定,该房屋价值为124035.13元。被告人李某某每年均有务工收入。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抓获证明等书证,证人李洪芳、余某甲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商城县余集镇张冲村李某某住宅造价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在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被告人李某某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的面包车以20000元转让给余某甲是因为上诉人欠余某甲5万余元款,是被逼没办法的事情,不存在阻碍司法执行活动。二、上诉人建个人住房,是因原住房属危房,为避免危险发生,上诉人借款建房,不属于拒不履行义务。三、上诉人的妻子常年有病,还有一个儿子上大学靠助学贷款,其务工收入不足以支付家庭开支。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证据,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人民法院进入民事执行后,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并致判决无法继续执行,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解释情形之(一)的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原审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