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商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辰武与赵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辰武,赵军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商初字第1434号原告:陈辰武。委托代理人:张钰(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杰。原告陈辰武为与被告赵军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赵军杰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000元(已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后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永胜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辰武的委托代理人张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8月19日,被告赵军杰向原告陈辰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陈辰武借得人民币10000元,用于本人(或公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三计算”。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军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辰武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8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归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已减半),由被告赵军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