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民初字第1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科顺诉王林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科顺,王林生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572号原告张科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王林生,现住扶余市。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吉林夫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科顺诉被告王林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科顺、被告王林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立堂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至2015年1月1日到期,但该合同根本没有实施,原告本打算借用被告场地提供的电源水等有利条件养狐狸和貉子,后考虑其他因素没在那里经营转到别处饲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与鹿场毫无关系,是张克军租用被告的场地建的鹿场。扶余市仲裁委员会以一份没有实施的合同和一份只能证明土地来源的合同为依据,仲裁由本人履行与鹿场无关的合同,该裁决错误,请求撤销,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提供张克军(原告弟弟)的证明材料一份及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支持其主张。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履行期限届满至2015年1月1日,现合同已经终止,原告应该返还给被告2.5亩土地,原告所述的其他事情被告并不知情也与被告无关。被告提供合同书一份和裁决书一份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原系翁婿关系,2005年1月1日,被告王林生将自己在杨茂村承包的2.5亩土地转包给原告张科顺,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共计10年,该土地一直由原告张科顺经营至今。2015年1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索要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原告张科顺以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拒绝返还。被告王林生于2015年4月将原告张科顺诉至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扶余市土地仲裁委员会做出(2015)第012号裁决,认定在该土地上建鹿场是否是原告张科顺本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张科顺应将2.5亩土地经营权返还给被告王林生。原告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所签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在该地上建鹿场是否是原告张科顺本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的相对人是本案原告,原告就应受依法成立的合同的约束,故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科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科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彦彬人民陪审员 梅长君人民陪审员 郭淑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