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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靳某与杜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5882号原告靳某,女,1984年2月2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卢迪,男,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某,男,1981年9月2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靳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6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1日与被告登记复婚,婚生子杜某吉,现年九岁。现有家庭财产收割机一台,共同收益人民币120,00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我已没有办法与其共同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子杜某吉,现年九岁(2006年6月7日生),2010年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又于2012年3月21日登记复婚,现有家庭财产收割机一台。现原告以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口角,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婚生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拖拉机注册登记申请表一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离婚后又复婚,现虽然时有口角吵架,但是双方仍存在着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共同培养夫妻感情,婚姻是有可能挽救的。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靳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