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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曹兴龙与郑世俊、谷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兴龙,郑世俊,谷秋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34号原告曹兴龙。委托代理人王崇,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世俊。被告谷秋娟。原告曹兴龙诉被告郑世俊、谷秋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兴龙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世俊、谷秋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兴龙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世俊在2013年从原告处订购了价值875200元的电缆。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电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电缆款450000元。2014年4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425200元,被告郑世俊在当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拒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该笔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谷秋娟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电缆款425200元及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欠款利息共43370.4元,共计468570.4元,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郑世俊在2014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425200元电缆款;3、(2014)宁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在2014年10月21日起诉二被告,后因欲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撤诉。4、中国人民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是按照6%的基准利率计算的。被告郑世俊、谷秋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世俊在2013年自原告处订购了价值875200元的电缆。2013年6月3日,原告将被告订购的电缆交付被告。后被告陆续给付原告电缆款450000元。2014年4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缆款425200元,同日,被告郑世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复印件、(2014)宁民初字第1977-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支付价款。原告给被告供货,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郑世俊尚欠原告曹兴龙425200元货款未予给付,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一项,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世俊、谷秋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世俊、谷秋娟给付原告曹兴龙货款4252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元及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7084元,由被告郑世俊、谷秋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祥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