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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徐琢行与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徐琢行。委托代理人蔡昀轩、顾筱麟,均系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芦庄三区30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虎晔、夏波,均系江苏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婷婷。委托代理人杨伟星,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琢行与被告无锡高银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银公司)、陆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琢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昀轩、顾筱麟,被告高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虎晔、夏波,被告陆婷婷的委托代理人杨伟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琢行诉称:2013年3月、7月,高银公司、陆婷婷分别向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借款300万元、640万元,共计940万元。后高银公司、陆婷婷于2014年1月归还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74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另外,曹海沧与陆婷婷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曹海沧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徐琢行等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高银公司、陆婷婷、曹海沧立即归还借款74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高银公司、陆婷婷、曹海沧支付律师费289800元;3、高银公司、陆婷婷、曹海沧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邱军、胡仕群、任静芳将各自债权均转让给徐琢行,并撤回其对高银公司、陆婷婷、曹海沧的诉讼请求,退出诉讼。审理中,徐琢行撤回对曹海沧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1、高银公司立即归还借款740万元及利息(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高银公司支付律师费289800元;3、陆婷婷对高银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高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高银公司辩称:1、对借款金额、利息无异议;2、邱军、胡仕群、任静芳把其对高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琢行,债权转让的效力由法院认定。被告陆婷婷辩称:1、陆婷婷是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借款人是高银公司;2、徐琢行向陆婷婷主张担保责任的时间应为徐琢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婷婷承担担保责任时,故保证期间已过;3、邱军、胡仕群、任静芳转让的债权应当另案起诉;3、还款协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目前还未到还款期限。综上,请求驳回对陆婷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高银公司(甲方)与邱军(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银公司向邱军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高银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向邱军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支付,高银公司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高银公司盖章和陆婷婷签名。另,借款合同下方注明:转期1个月,至2013年6月11日。其中200万元已转入徐琢行借款中,另100万元转期2个月,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3月11日,高银公司(甲方)与胡仕群(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银公司向胡仕群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高银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向胡仕群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支付,高银公司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高银公司盖章和陆婷婷签名。另,借款合同下方注明:转期1个月,至2013年6月11日;转期2个月,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3月11日,高银公司(甲方)与任静芳(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银公司向任静芳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高银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前向任静芳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支付,高银公司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高银公司盖章和陆婷婷签名。另,借款合同下方注明:转期1个月,至2013年6月11日;转期2个月,至2013年8月11日。2013年7月25日,高银公司(甲方)与徐琢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高银公司向徐琢行借款64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高银公司于2013年10月25日前向徐琢行归还借款;借款利率为年息20%,到期还本付息,高银公司如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借款合同下方甲方处有高银公司盖章和陆婷婷签名。另,徐琢行在借款合同下方注明:其中顾晓明200万元、杨琴芳200万元由徐琢行代为持有。2013年7月25日,徐琢行与陆婷婷签订《个人保证合同》1份,约定:陆婷婷愿意为徐琢行于2013年7月25日与高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徐琢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的借款金额为6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5日,借款年利率为20%。陆婷婷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权利。保证期间为2年,自《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保证范围为徐琢行依《借款合同》对债务人享有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借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该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若主债务到期后经徐琢行同意予以延期的,陆婷婷无条件同意继续为债务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延长至主债务延期履行期届满后2年。2014年8月13日,陆婷婷出具担保书1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13日,高银公司向邱军、胡仕群、任静芳三人借款各为100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5日。如到期高银公司不能还款,本人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4月10日,高银公司(甲方)向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乙方)出具还款协议1份,其中载明:甲方向乙方分别借款940万元,按20%年利率计算利息,包括:1、胡仕群于2013年3月11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100万元;2、任静芳于2013年3月11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100万元;3、邱军于2013年3月11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100万元。以上借款于2013年8月11日到期,利息支付至2013年9月11日。4、邱军于2013年7月5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140万元;5、徐琢行于2013年7月5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200万元;6、徐琢行于2013年7月6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200万元;7、徐琢行于2013年7月8日向招商银行陆婷婷账户汇入100万元。以上借款于2013年10月25日到期,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24日。一、陆婷婷已经于2014年1月2日将其中徐琢行的200万元本金和利息还清。二、迄今为止甲方尚欠借款本金740万元以及到本还款协议签订日应会利息211万元。三、甲方确认上述借款未还本金以及应付利息。四、甲方在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清全部借款本金740万元,在此前提下乙方同意免除所有应付利息;如果到时甲方不能还清所欠本金,乙方有权起诉主张上述第三条所列全部本金以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以及追偿上述债务所付出的任何费用(交通、诉讼、律师、评估、保全、公告、执行、拍卖等费用)。还款协议下方甲方处有高银公司盖章及陆婷婷签名。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未在还款协议上签字。2015年4月20日,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与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1份,约定委托江苏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律师费金额为289800元。审理中,邱军、胡仕群、任静芳分别将其与高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各100万元转让给徐琢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协议、通知书、委托律师合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通讯录、个人社会保险历年缴费情况、银行账户明细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与高银公司均有借贷关系,且债权均已到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邱军、胡仕群、任静芳分别将其对高银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徐琢行,并通知了债务人,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徐琢行受让的债权与其本身的债权系同一类法律关系,且标的种类和债务人均相同,故可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二、关于还款协议的效力。高银公司向徐琢行出具的还款协议中,徐琢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均未签字,该还款协议中的还款方案对债权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陆婷婷述称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未到还款期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高银公司对结欠的借款本息均无异议,且徐琢行主张的律师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徐琢行要求高银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陆婷婷的担保责任。陆婷婷分别对高银公司向徐琢行和邱军、胡仕群、任静芳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分别为两年和六个月。徐琢行于2015年5月4日起诉来院,要求陆婷婷承担还款责任,应视为在保证期间内向陆婷婷主张权利。陆婷婷辩称徐琢行未在保证期间内向陆婷婷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因徐琢行依据何种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不影响事实上徐琢行已要求陆婷婷归还借款的意思表示,故对陆婷婷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陆婷婷应按约对高银公司的前述740万元借款及其中440万元借款应付的律师费193800元和诉讼费用4855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琢行借款本金74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9月12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4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高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徐琢行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89800元。三、陆婷婷对高银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及律师费193800元、诉讼费485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徐琢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628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0628元(已由徐琢行预交),由高银公司负担,高银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直接支付给徐琢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汤 然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人民陪审员 赵建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柔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