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国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044号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住所地:湖北省南漳县城关镇水镜大道299号。法定代表人汪洪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天翔,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敖明海,湖北君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国喜,农民。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沈国喜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敖明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喜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2年3月28日,被告沈国喜以养猪缺资金为由,与原告所属的龙门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贷款3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0.2‰,按月结息,到期还本。随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未清偿所欠借款。截至2014年12月22日,尚拖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5849.7元,共计35849.7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849.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襄银监复(2011)107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系合法的金融机构,有权从事贷款业务的事实;2、被告沈国喜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沈国喜的基本情况;3、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4、借款凭证、账户明细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立据贷款3万元的事实以及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5、还款明细、利息计算表,拟证明被告逾期还款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被告未到庭答辩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沈国喜以养猪缺资金为由,向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30000元。原、被告为此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月利率为10.2‰。如果被告逾期偿还借款,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利息付止2013年10月9日。截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5849.7元,合计35849.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5849.7元以及上述贷款本息实际还清前产生的利息、罚息。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其逾期还款,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0.2‰和合同约定的罚息计算方法支付所欠本金30000元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元,由被告沈国喜负担,保全费101元,由原告湖北南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兴人民陪审员 吴晓希人民陪审员 郭大斗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