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与万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肃民二初字第406号原告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前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万晓芳。委托代理人高梦孝,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汽车公司”)与被告万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哉,被告万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梦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东风启辰牌小轿车,价格为710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发现车辆有瑕疵,遂联系酒泉旭明汽车销售公司人员维修,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和原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返还车款并按购车款的一倍赔偿损失。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一审和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均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此次车辆买卖过程中,购买车辆涉诉后,被告应当对车辆封存,尽到妥善保管义务,保持车辆涉诉时的现状,但被告在诉讼的同时仍一直使用车辆,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使用费774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万晓芳辩称,被告购买原告车辆后,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问题,修理人员告知被告该车系经过修理的事故车,之后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未继续使用车辆,原告的损失系其过错所致,不应由被告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被告从原告亚飞汽车公司购买东风启辰牌小轿车一辆,车辆价款为71000元,税金及保险费18000元,合计89000元,被告支付首付款40000元,剩余49000元由原告亚飞汽车公司提供担保,被告向酒泉农商银行办理了3年期按揭贷款。同年9月5日,原告亚飞汽车公司为被告所购车辆办理了登记手续,车号为甘F-C95**。同年11月18日,被告发现车辆在行驶中出现故障遂进行维修,维修人员告知被告该车销售前曾发生过交通事故,车的左侧车门、保险杠、玻璃和三角臂等配件曾被更换。被告遂就该问题与原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在销售车辆时,未如实告知被告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维修的事实,导致被告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此举构成了欺诈,并作出了(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由原告退还被告购车款71000元,并赔偿购车损失71000元;被告返还原告购买车辆。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酒民二终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一审判决。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将车辆交付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委托酒泉市二手车鉴定评估事务所对被告所购车辆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确定该车截止2015年8月6日的价值为52019.8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等损失引发纠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8980.2元、车辆维修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4500元、车标等装饰更换费用500元)、车辆变更登记费用3000元及车辆占有使用费50402.8元,共计77400元。另查明,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出售给被告万晓芳的车辆系该公司于2013年9月4日从旭明汽车销售公司所购买,车价款为69000元,原告亚飞汽车公司支付车款后,旭明汽车销售公司向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本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旭明汽车销售公司在向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出售该车辆时,其故意隐瞒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的情节,导致原告亚飞汽车公司未向被告如实告知该车辆存在瑕疵,故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可向旭明汽车销售公司进行追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评估报告书,被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亚飞汽车公司向被告万晓芳出售车辆时隐瞒了该车辆曾发生交通事故并经维修的事实,构成了欺诈,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有过错在先,车辆在买卖及退还的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车辆变更登记及更换车标等装饰的损失,若车辆买卖合同未撤销,被告继续使用车辆,则车辆正常使用的贬值损失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且不存在更换车标等装饰及变更登记的需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三项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车辆维修费,原告未提交税务发票,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使用车辆期间对车辆损坏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在得知车辆系事故车后仍使用该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使用费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4元,由原告酒泉亚飞汽车永盛连锁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少华代理审判员 周国霞人民陪审员 郭贵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