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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梁华南与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华南,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梁华南。被告李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一环东路56。负责人林七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周,该公司员工。原告梁华南与被告李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彬、人民陪审员黎俊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符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华南、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李鑫驾驶桂K×××××号小型客车从博白县凤山镇往凤山镇谢村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S22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从221省道由东往西由梁小勇驾驶并搭载刘慧敏和梁华军、梁剑锋的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小勇、刘慧敏、梁剑锋、梁华军的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4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慧敏、梁华军、梁剑锋无责任。桂K×××××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所有。本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车辆维修费18050元;2、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8550元。被告李鑫是桂K×××××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鑫、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上述损失合计18550元,其中由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在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鑫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鑫的身份情况;3、行驶证,证明原告是桂K×××××号小型轿车车主;4、行驶证,证明被告李鑫是桂K×××××号小型客车车主;5、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时间、地点和各方责任分担;6、保险单,证明桂K×××××号小型客车投保的交强险;7、车辆维修清单及发票,证明原告支出的受损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辩称,1、桂K×××××号小型客车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按规定赔偿;2、交通费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和开庭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9时20分,被告李鑫驾驶属其自有的桂K×××××号小型客车从博白县凤山镇往凤山镇谢村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S221省道36公里+200米处路口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从221省道由东往西由梁小勇驾驶并搭载刘慧敏、梁华军、梁剑锋的桂K×××××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梁小勇、刘慧敏、梁剑锋、梁华军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2日,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45092322014016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华军、梁剑锋、刘慧敏无责任。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桂K×××××号小型轿车属原告梁华南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其受损车辆送博白县城区众成汽车维修部修理,用去修理费18050元。庭审中,经释明,原告放弃对梁小勇在交强险外对其损失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鑫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梁小勇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慧敏、梁华军、梁剑锋无责任的事故认定,来源合法,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李鑫对原告损失在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外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梁小勇在交强险外承担30%责任(原告放弃对梁小勇请求赔偿权利,予以准许)。由于桂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在财产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不足部分11235元[(总损失18050元-交强险2000)元×70%],依法由被告李鑫赔偿。原告请求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2000元给原告梁华南;二、被告李鑫赔偿车辆维修费11235元给原告梁华南;三、驳回原告梁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4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76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8元,被告鑫负担16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东代理审判员 李 彬人民陪审员 黎俊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符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