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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商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住所地瓮安县。法定代表人陈维方,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法定代表人陈维方,该公司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石祥华,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左睿,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法定代表人付润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林,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永兴,该公司项目部经理。上诉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亿伦加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一名居公司)与被上诉人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城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4)瓮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后,亿伦加公司与鑫一名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瓮安县鑫泰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经变更登记为亿伦加公司。2012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鑫一名居公司作付款担保,与被告亿伦加公司签订《设计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亿伦加公司将贵州省瓮安县格泰国际大酒店的设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设计与装修(含装饰、装修、水电、室外工程等)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损耗、工期、质量、安全文明、验收合格;(3)工期为90个工作日;(4)计价方式为:按市场材料价加人工费用及机械辅材清单报价加9%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20日开始对被告发包的工程进行装修施工,至2013年6月6日完工。2013年8月7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由于被告不与原告结算工程量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以被告尚欠其工程款和保证金共654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审理中,由于双方未对装修工程进行结算,原告认为所完成的工程总价为一千三百余万元,被告认为总价只有八百余万元,双方无法确定原告完成装修工程的总价。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由一审法院指定并委托审计评估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总价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与其中一方计算结果差距较大的,就承担审计评估费用。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原告设计装修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审计评估。2015年3月23日,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工程,原告设计装修完成的总价款为13705805元。审理中,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8131396元(包括50万元保证金),代原告支付工程款409200元,共计8540596元。根据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完成工程总价款的评估,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5165209元(13705805元-8540596元=5165209元)以及保证金500000元共计5665209元未付。原审原告遵义市城建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7月7日,原告经被告鑫一名居公司作付款担保,与被告亿伦加公司签订《设计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亿伦加公司将贵州省瓮安县格泰国际大酒店的设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承包范围:设计与装修(含装饰、装修、水电、室外工程等)施工;(2)承包方式为:包人工、材料、机械、损耗、工期、质量、安全文明、验收合格;(3)工期为:90个工作日;(4)计价方式:按市场材料价加人工费用及机械辅材清单报价加9%利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交纳了保证金100万元给被告,并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开始装修,至2013年6月6日竣工。同年8月7日,原告将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使用,完全履行了自己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累次违约,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原告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经原告数十次催收,被告才陆续给付工程装修款772万元,退还保证金50万元(尚有50万元保证金未退还)。原告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经决算,总价款为13756595.7元。减除被告已支付的772万元,尚有工程款604万元及保证金50万元未给付。原告将酒店装修完工后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决算书,被告以各种借口迟迟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综上,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工程款和退还的保证金共82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装修工程款和保证金共计654万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不予给付,为此,特诉请人民法院:1、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和退还保证金共654万元;2、判决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从2012年8月7日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亿伦加公司和鑫一名居公司一审辩称:原、告双方签订《设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是事实,但是原告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并未将被告方发包的工程全部完工就撤出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方已支付了原告工程款9210360元。根据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被告方请有关部门进行了决算,原告方完成的工程量总价款为703万元,根据被告方已实际支付的工程款,被告方已超付原告方的工程款。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亿伦加公司将贵州省瓮安县格泰国际大酒店的设计装修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经被告鑫一名居公司作付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设计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将装修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亿伦加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给付价款义务。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亿伦加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和保证金共计5665209元的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鑫一名居公司作为付款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鑫一名居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遵义市城建公司要求被告鑫一名居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承担给付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从2012年8月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本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将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给被告亿伦加公司,被告亿伦加公司应于工程交付之日将所欠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应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审理中,二被告辩称已付清原告工程款,并已超付,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其主张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五百一十六万五千二百零九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限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五十万元;三、被告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遵义市城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80元,评估鉴定费人民币50000元,共计107580元,由被告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另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亿伦加公司、鑫一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不按上诉人及法律规定委托具有建筑工程审计资质的公司对该诉讼主体的结算资料、结算依据、竣工验收图纸等进行审计,而委托评估,导致结果与实际不符,委托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原告将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错误,一审判决不按上诉人要求委托进行建设工程价款审计而委托评估,在上诉人对评估意见提出质疑的情况下仍以评估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认定总价款为13705805元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义务,无权上诉人履行义务,且合同价款未确定,不宜进行判决。(4)被上诉人未完全完成工程,也未将工程交付验收,其未完成合同义务,无权提起诉讼,其诉请依法不予支持。由于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与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遵义市城建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未认真履行合同多次不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按时支付工人工资,给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经济与声誉损失;且被上诉人所提证据证明该工程已完工验收交付使用,合同义务已完全履行,并经上诉人验收交付使用达两年之久,而上诉人故意拖延不结算、不审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资料长达一年半不处理;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就评估机构的资质提出异议,收到评估报告后,也未有异议,认可该司法评估结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同时,另查明: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递交了工程决算报告。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被上诉人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本院认为,关于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作(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在2014年12月9日第一次开庭时,因双方对决算没有达成统一意见,也无统一的标准,故双方当事人同意由人民法院指定审计评估机构进行工程审计;2014年12月12日,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发包给被上诉人装饰装修完成的工程价款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4月13日,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了(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上诉人收到此审计评估鉴定报告后,并无材料证明其提出异议;2015年5月12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指出,第一次开庭时,由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未对工程进行结算,经征求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评估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评估鉴定,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进行评估鉴定,被上诉人对此报告认可,而上诉人认为其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工程审计,而不是工程款的评估。通过本案审理过程的查明以及本案是双方当事人因装饰装修工程价款的支付数额发生争议这一事实,表明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委托指定评估鉴定机构进对被上诉人所做工程的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所提要求审计,而非评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同时,审计是审计机关代表国家对各级政府、国有企事业的财务收支的真实与合法、效益进行审计监督,审查是否违反财经纪律,为一种行政监督,审计机关一般不能对工程造价作出决定,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也依法不能成立。因(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依法作出的,上诉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此审计评估鉴定报告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一审法院根据(2015)皓鉴字第58号审计评估鉴定报告认定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价格为13705805元;且这一工程价款的事实认定也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递交决算书的事实、双方所签《设计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关于竣工验收及结算中“甲方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和结算;甲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核查,又未提出具体意见的,视为乙方提供的竣工结算报告已经甲方同意”的约定相印证,故被上诉人所完成工程的造价依法认定为13705805元。关于被上诉人所承揽的装饰装修工程是否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所举、上诉人认可真实性的2013年6月5日的瓮安县格泰国际酒店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专题会议纪要、2013年7月4日的瓮安县格泰国际大酒店装饰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2013年8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虽否认此事实,但所举证据不足以反驳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故其承当承担举证据不能的后果,其所主张的被上诉人将完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系错误认定的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456元,由上诉人贵州亿伦加酒店管理公司、贵州鑫一名居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王 锦代理审判员  陆良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福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