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张玉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张玉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56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组织机构代码90850273-X。负责人郭保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锋,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合,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与被告张玉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建、韩泺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54000元,用于购买奥迪牌多用途乘用车一辆,借款手续费55887.4元,借款期限为36期,首期还款14182.4元,以后每月按时还款14163元,提前还款手续费计算至手续办清月;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利息按照当期应还款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按照该期应还款未还款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借款人累计三次或展期后一次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转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已累计三次无法扣款受偿。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69690.84元、手续费13968元,共计183658.84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690.84元及手续费13968元,共计183658.84元,同时承担以169690.84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玉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7日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以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的方式向原告借款454000元,用于为其子购买渝GN7179号奥迪牌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36期;手续费55887.4元,首期偿还金额14182.4元,以后每期偿还14163元,手续费一经支付,均不退手续费;借款逾期收取利息和滞纳金等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计算,利息按照当期应还款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贷款利息按月计收复息,滞纳金按照该期应还款未还款债务百分之五标准收取;如被告累计三次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未还的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借款后,被告已偿还原告部分款项。但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累计三次违约,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银行放款凭证、购车发票、机动车行驶证、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已累计三次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按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9690.84元、手续费13968元,共计183658.84元及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合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借款本金169690.84元、手续费13968元,共计人民币183658.84。二、被告张玉合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169690.84为基数从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由被告张玉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的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罗 建人民陪审员 韩泺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