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商初字第06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商初字第0638号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御水湾二期云顶1幢2204室。法定代表人刘霞,经理。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松陵镇八拆白龙桥村4组。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徐亚华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瞿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9日,我司与被告签订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我司购买油品,规格型号、数量、价格以送货单为准,每桶850Kg,包装物由我司提供,包装物全部回收,费用由我司承担。货到之日起30天内现金付清所有货款,需方如到期不付款,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并且承担我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我司于2015年7月28日供给了被告品名为100K规格为850Kg的油品5桶,价值29750元,送货当日,我司回收了3个空桶,尚有2个空桶未能回收。后被告未按约支付该批货款,双方未再有业务往来。我司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在我司起诉后,于同年10月10日给付了我司货款297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我司违约金654.5元(按月利率1.5%计算)、赔偿我司法律服务费2000元,返还我司850Kg空油桶2只,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2、2015年7月28日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供给了被告品名1000K规格850Kg的油品5桶,金额为29750元,原告送货当天收了3个空桶,还有2个空桶没有回收。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双方为保证长期合作顺利,就双方买卖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达成框架协议,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送货时间、数量、单价、货款金额、付款方式等均以送货单为准,使用规格850Kg/桶,产品包装标准按原告出厂标准执行,包装物由原告提供,包装物全部回收。货到之日起30天内现金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到期如不付款,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如被告违约,原告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2015年7月28日,原告供给了被告品名1000K规格850Kg的油品5桶,总重量425吨,单价7000元/吨,总金额29750元。送货单载明30天付款,实收850Kg油桶5个,回收3个。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遂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支付了原告货款29750元。原告因提起诉讼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应诉,系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间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于2015年7月28日接收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30天内即2015年8月27日前付清原告货款,其于2015年10月10日给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按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支付原告违约金654.5元,该数额低于按双方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致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了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空油桶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包装物全部回收,双方后续又未继续发生业务往来,现送货单载明被告收取了5个油桶,原告仅回收了3个空桶,故另2个油桶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违约金654.5元、赔偿原告法律服务代理费2000元,合计2654.5元。二、被告吴江市捷康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宏孚油品有限公司包装规格为850Kg的空油桶2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计7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合计44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支,被告于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徐亚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徐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