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刑执字第2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杨秀洪贩卖毒品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南刑执字第2880号罪犯杨秀洪,男,1983年8月5日生,侗族,贵州省三穗县人,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北斗山监狱服刑。2010年11月30日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穗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认定杨秀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8年8月24日止)。2013年10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黔南刑执字第45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刑期至2017年7月24日止)。2015年10月22日执行机关贵州省北斗山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杨秀洪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能深挖自己的犯罪根源,积极追求改造,在劳动中能服从分配,按时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出勤率达100%;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到课率达100%;遵守生活卫生制度,按规定搞好个人内务卫生和环境卫生。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考评周期均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其财产刑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秀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对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减刑一年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秀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6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浩审判员 林 玲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缪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