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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84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同年8月14日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杜某��伙同高某、郝某某、刘某某(均已判决)在榆阳区崇文路“xxx宾馆”内以社会青年尹某某吸毒为由,将其强行控制并带离宾馆,后高某将此事电话告诉刘某飞(已判决),刘某飞让刘某毅(已判决)处理此事,后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刘某毅、高某等人以将尹某某扭送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威胁尹某某出钱私了,索得现金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刘某飞、高某、郝某某、刘某某、刘某毅、薛某飞、马某平、贺某华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刘某飞、刘某毅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新明楼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新明楼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杜某某的讯问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式,伙同他人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杜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文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