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自报),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灵山县。2013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被羁押,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伟良、陈玉金,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蒋伟良、陈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6月初,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密谋盗窃电动车,并准备好液压剪、剪钳、六角套筒、六角匙等工具。2015年6月期间,张某与黄某多次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面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1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去到乐从镇大墩村东荣新村南一巷11号一楼楼梯旁边,将被害人练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843元的愉途牌大管彩云型锂电电动车盗走。2.2015年6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再次去到乐从镇大墩村南岸大街南五巷7号停车棚内,将被害人于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艾玛牌电动车(未能核价)盗走。随后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又去到附近的大墩村南岸大街南五巷9号院子内,将被害人谢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332元的山岛牌48V内置锂电电动车盗走。3.2015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又去到乐从镇大墩村南区新村一街三巷9号门口,将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275元的依莱公主20寸锂电电动车盗走。被告人张某与黄某将盗得的电动车销赃得款,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无法起回。2015年6月3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黄某再次来到乐××××村准备盗窃电动车,被预伏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张某、黄某身上缴获液压剪、套筒、六角匙、板手、剪钳等作案工具。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及对同案人的辨认笔录,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监控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被害人练某、于某、谢某、刘某的陈述及对涉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及扣押、移交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涉案财物无法核价的材料;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黄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是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本案的涉案金额不大,且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3.被告人黄某的家庭困难。在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黄某适用缓刑。此外,辩护人向法庭提交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害人练某、于某、谢某、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43元、600元、1332元、1275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于2015年10月12日分别向被害人练某、于某、谢某、刘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843元、600元、1332元、1275元,四被害人对被告人黄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收据、谅解书、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盗窃罪,均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向被害人支付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黄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与本案的定罪量刑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被告人黄某的罪责不相适应,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以下空白)审 判 长 梁艳媚人民陪审员 尤惠璇人民陪审员 麦小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6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