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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张远国、屈再云与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远国,屈再云,刘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张远国。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再云。委托代理人张宜群,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远国。被告刘媛媛。原告张远国、屈再云诉被告刘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远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宜群、原告屈再云的委托代理人张远国、张宜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媛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远国、屈再云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截至2011年12月,被告刘媛媛先后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期间被告仅给付了22500元利息。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3075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18%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共计3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利息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媛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远国、屈再云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8日两原告通过姚某账户转款支付被告刘媛媛294000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媛媛(借款方、甲方)与原告张远国、屈再云(出借方、乙方)签订编号为FY10102字《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款1000000元整,用于资金周转。二、甲方以自有的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襄王路汉城东侧20#,证件号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土国用(2011)第XXX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三、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乙方自收到抵押权证后两日内放款,实际放款与到期日按借款借据日期计算。结息日及还息金额为按季付息。合同到期的次日,甲方一次性偿清借款本金计100万元整。借款人刘媛媛,联系地址鑫泰花园X#-X-XXX室,电话158××××7835。同日,被告刘媛媛(甲方)与原告张远国、屈再云(乙方)签订《价值约定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均认可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襄王路汉城东侧XX#,面积212.28平方米,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徐土国用(2011)第32274号的房屋价值约定为1000000元整。该《价值约定书》下方有手写“已扣除土地出让金”字样。同日,被告刘媛媛(抵押人)与原告张远国、屈再云(抵押权人)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有:一、为确保2011年FY借字XXX号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刘媛媛愿意以其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襄王路汉城路东侧XX#的合法房地产抵押给抵押权人张远国、屈再云。二、抵押房地产为现房,权利证明为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徐土国用(2011)第XXX号,房屋面积212.28平方米,用地面积94.3平方米,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经双方约定,该房地产价值为1000000元。四、主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约定以抵押房地产价值的100%设定抵押,权利价值10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同日,被告刘媛媛出具《具结书》一份,载明有:具结人自愿将位于徐州市泉山区襄王路东侧20#的合法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泉山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徐土国用(2011)字第XXX号)抵押给出借方(抵押权人)张远国、屈再云,作为借款人向抵押权人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如果该抵押行为不是财产所有权人真实意思表示或因抵押物所有权纠纷等原因引起争议而给有关当事人和本人造成经济损失,具结人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如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2011年10月11日,徐州市彭城公证处出具(2011)徐彭证经内字第XXX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1年10月11日,两原告预扣利息10000元后,通过原告屈再云的账户转账支付被告190000元。2012年12月2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山新区支行出具《说明》,内容为:客户屈再云,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62×××12,于2011年10月11日,转账支出190000元,转入方户名:刘媛媛,卡号62×××19,于2012年1月15日,转账存入18000元,转出方户名:刘媛媛,卡号62×××18,特此说明。2011年12月,被告刘媛媛向原告屈再云出具500000元借据一张。庭审中,两原告提供证人姚某到庭陈述:原告张远国系证人姚某配偶张远春的弟弟,原告张远国出借给被告的294000元款项系向证人所借,并由证人姚某从其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刘媛媛账户。证人姚某与被告刘媛媛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两原告认可以下事实:1、涉案500000元借款的组成为:被告刘媛媛于2011年3月18日向两原告借款300000元(实际打款294000元)和2011年10月10日被告刘媛媛再次向两原告借款200000元(实际打款190000元)。2、500000元借款中300000元借款利息已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至2011年10月10日。自2011年10月11日起,原300000元借款和2011年10月10日产生的200000元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已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共计支付利息22500元。后原告因无法实现抵押权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说明、借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他项权证、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张远国、屈再云主张被告刘媛媛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认可借款时已预扣利息16000元。根据原告提供《抵押借款合同》、借据、银行转款记录及证人姚某的证言,可以证明两原告出借款项为484000元,故被告刘媛媛应偿还原告张远国、屈再云借款本金484000元。第二、原告张远国、屈再云要求被告刘媛媛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其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年利率18%”的约定内容,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时间,结合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2500元的陈述,故被告刘媛媛应支付原告张远国、屈再云借款利息319440元(以484000元为基数,年利率按照18%计算,自2011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止),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利息22500元,尚剩余296940元,由被告刘媛媛向两原告继续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媛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远国、屈再云借款本金484000元及利息296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680元,由被告刘媛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景审 判 员  张红梅人民陪审员  胡晓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