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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自江与刘再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自江,刘再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536号原告何自江。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刘再祥。委托代理人朱崇君。原告何自江诉被告刘再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自江的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刘再祥的委托代理人朱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自江诉称:2011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因被告养鱼,约定原告给被告2万元作为养鱼用,原告不参与养鱼,被告每年给原告1万元利润,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不付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1万元利润,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再祥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已经支付了2万元的入股资金;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1年3月24日入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合同期满时间是2013年,到期时间应当是2020年5月1日,因此退还股金的时间未到。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何自江、臧传付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一份《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何自江、臧传付承包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经营,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13年5月5日止,承包金额及交纳办法:每年承包金额0.6万元人民币,五年合计叁万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交清。2009年8月21日,何自江、臧传付与刘再祥、李新松、李进签订一份《合伙协议书》,约定原承包人何自江、臧传付与村委会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由以上五人共同履行。后李新松、李进先后退出合伙关系。2011年3月2日,何自江、藏传付、刘再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2013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6日水库承包金由刘再祥负责垫付,如有其他补偿由此三人均分;2、由刘再祥向何自江、藏传付二人每年支付2万元整;3、东连湾村水库由刘再祥自主经营;4、何自江、藏传付二人入股自愿退股自由,其入股资金2万元待合同结束前(2020年元月1日)一次性偿付给二人。上述协议签订后,臧传付退出合伙,刘再祥、何自江二人又于2011年3月24日签订《东连湾水库入股协议》,约定“今有刘再祥、何字江共同承包东连湾水库,入股资金:何字江入股资金20000元正(贰万元正),经协议每年给何字江10000元(壹万元正),到合同期满之日一次性退给何字江入股资金20000元正(贰万元),其他投资由刘再祥一人承担,利润多少归刘再祥所有,培证和何自江无关。”(该协议中由刘再祥书写,将何自江写为“何字江”,“培证和何自江无关”中的“培证”应为“赔挣”),该协议最后一句“培证和何自江无关”,庭审中何自江称系经过刘再祥同意由其添加,刘再祥不予认可。另刘再祥自加入承包水库后,没有与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任何协议或合同。2012年7月1日,被告何自江、臧传付与被告东连湾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终止﹤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协议》终止了该承包合同,并于2012年9月17日将该水库水面发包给东海县百牧养鸭专业合作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伙协议书》、《东连湾水库入股协议》、李新松和李进的退股证明、关于终止《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协议、《东连湾水库水面承包经营合同书》、收条、刘再祥等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东连湾水库入股协议》名为入股协议,但因何自江并未参与合伙事务,且不问盈亏,只约定每年给何自江1万元,不符合个人合伙的特征,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即何自江将以前的股金2万元作为借款给何自祥使用,每年给付1万元实为对2万元借款利息的约定,因约定过高,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给付。对于本金2万元,被告辩称协议约定的合同期满日应为2020年,因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只有一份,即何自江、臧传付与东连湾村委会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的《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后刘再祥等人作为合伙人加入承包合同,并未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只是约定合伙人一起履行原承包合同,且被告刘再祥等人人在公安机关的谈话均认可合同的到期日为2013年5月5日,故《东连湾水库入股协议》中约定的合同期满日,应为《东连湾村水库水面养殖承包合同》的期满日,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该水库承包合同在2012年5月即被终止,已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2万元本金。对于被告答辩称被告并未实际给付入股资金2万元的意见,因有合同的明确约定,又有被告出具的部分投资款的收条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该2万元投资款的存在,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自江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4日起按年率24%计算至2012年7月1日,2012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再祥承担(已由原告预交,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可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单到指定银行交纳,并将交款凭证据送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单迎霞代理审判员  陈海珊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等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据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据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