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北民初字第24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卢增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卢增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北民初字第2464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3号新兴大厦30层。负责人麦建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客服经理,(该公司宿舍)。被告卢增辉。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与被告卢增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孟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增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承保桂K×××××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2年6月7日13时50分,被告卢增辉驾驶桂K×××××车由桂平方向往金田镇方向行驶,至X248线7KM+650M处,碰撞同向在路外步行的刘富钊,造成刘富钊受伤。交警认定卢增辉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原告履行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富钊5603.50元的义务。2013年1月14日,刘富钊就后续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同年8月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2013)浔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富钊5334.6元,原告已履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赔偿刘富钊后有权向致害人卢增辉追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交强险垫付款人民币5334.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承保桂K×××××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5日至2013年4月24日。2012年6月7日13时50分,被告卢增辉驾驶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平市往桂平市金田镇方向行驶,至X348线7KM+650M处,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着同向在路外步行的刘富钊,造成刘富钊受伤,桂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处理,交警认定卢增辉持准驾车型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K×××××小型普通客车,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钊不负事故责任。2012年11月原告履行桂平市人民法院(2012)浔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刘富钊5603.50元的义务。2013年1月14日,刘富钊就后续损失再次提起诉讼,同年8月8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浔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刘富钊5334.6元,包括:1、医疗费3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3、护理费104.8元;4、误工费1676.8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浔民初字第224号民事判决书、桂平市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付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卢增辉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没有遵守分道通行规定,没有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行驶,在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富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卢增辉应该对刘富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本宗交通事故受害人刘富钊5334.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事故侵权人被告卢增辉偿还其5334.6元,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增辉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款5334.6元。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卢增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谭孟常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莉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