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耀、刘云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耀,刘云,滕修徽,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淄商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耀,滨州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宝,山东众成仁和(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云,博山天龙宾馆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景言,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培峰,淄博市博山区建设银行员工。原审被告:滕修徽,无业。原审被告: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博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鲁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滕修徽,经理。原审被告:淄博金泰混��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田家村东。法定代表人:陈保峰,经理。上诉人张耀因与被上诉人刘云,原审被告滕修徽、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耀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周钦宝,被上诉人刘云的委托代理人高景言、曹培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滕修徽、山东博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淄博金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孙长峰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闫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