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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福建省永安市人,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燕淇,福建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闽永检公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耀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燕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闽G×××××号小车从永安市广电局方向往燕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解放北路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前方罗某推行的手推车,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至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朱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朱某甲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闽G×××××号小车从永安市广电局方向往燕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解放北路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前方罗某推行的手推车,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至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4月20日,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5)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罗某无责任。另,该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朱某甲已支付罗某医疗费等人民币96994.02元。于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甲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不包括已支付的人民币96994.02元),其中70000元在调解协议达成即日付清,余额5000元于2016年2月10日付清,罗某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朱某甲出生于1991年11月5日,已满18周岁,符合刑事处罚的年龄条件。2、车辆信息,证实:闽G×××××小型汽车的基本信息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及凭证,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已被永安市公安局扣押。4、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4日2时50分许,朱某甲驾驶闽G×××××号小车从永安市广电局方向往燕东派出所方向行驶,行驶至永安市解放北路汽车站路段时,碰撞前方罗某推行的手推车,造成罗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甲驾车逃离现场,于2015年3月4日16时许至永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事故经过。5、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闽G×××××号小车是他2015年2月16日借给朱某甲的,这部车是车主去年3、4月份典给他的,车主好几个月没有来交利息了,所以他打算把这部车卖掉抵债了,现在联系不到车主。7、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3月4日凌晨2点50分左右,他和朋友从燕江国际泡脚出来,他驾驶闽G×××××号小车去帮朋友接亲,当他车辆行驶至汽车站门口路段时,他看到满街的垃圾,同时有一部车开着双闪灯在路边上,还有一个人躺在路边人行道上,他想肯定是撞到人了,于是,他把车停下来看一下。那个开现代车的驾驶员跑到他们车子边上来,叫他们报警。那个驾驶员叫他们报完警后,就又跑过去扶那个受伤的人。报完警后,他们车子就走了。当他们车子刚过汽车站的红绿灯没多远,差不多到公交站台那个位置,那部现代的小车就超过他们了,那个驾驶员还问了他们报警没有,他说报警了,然后他就开车走掉了。他是在解放路燕路口转弯的,现代的车子往燕东派出所方向走的。那部现代小车的车牌号为闽G×××××,是现代小车的驾驶员在现场叫他们报警的,事故现场就驾驶员一个人,没有闻到这个人身上有酒味。8、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3日晚上,他和几个朋友在大丰山他一个朋友的车行店铺泡茶,大概晚上9点多10点左右,朱某甲才过来和他们一起聊天。聊了一会,他就和他几个朋友一起去艳阳天唱歌,朱某甲没有去,还在他朋友的车行泡茶。他们唱完歌,大概第二天凌晨1点左右,朱某甲过来接他们回燕江国际宾馆睡觉。到了宾馆后,他就去洗澡看电视,朱某甲还是和他几个朋友一起泡茶聊天。大概到了凌晨2点多快3点,朱某甲就一个人开车走了且当晚朱某甲没有喝酒。9、被害人罗某(聋哑人)的陈述(王美月翻译),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2时40分许,她在农村客运路口路段地面上扫垃圾,在装满一垃圾车后,她就沿农村客运路口往广电局方向去倒垃圾,在农村客运站入口处就被从广电局往汽车站方向行驶的小车给撞倒了。10、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供认:2015年3月4日凌晨,他在燕江国际酒店和他哥哥还有他两个同学泡茶聊天。差不多到2点半左右,他就准备回去睡觉,他就自己开车出来了。到汽车站门口的时候,下很大的雨,快到汽车站路口护栏的时候,他就感觉撞到东西了,他就下车查看,就看到有个垃圾车翻了,满地的垃圾,还有一个穿雨衣的人在路边躺着。他就马上去扶她起来询问,她嗯嗯啊啊的不会讲话,然后他就很着急,就想到报警,但是他的电话没电,于是就拦了一部车叫那部车报警。当时他很紧张,又想到身上没钱,于是,就想去找女朋友,就开着车子走了。在路上又想到车子是不能动的,就到燕东桥的时候,就把车子仍在燕东桥的桥头,自己跑着去找女朋友。等到他和女朋友一起回到现场的时候,现场已经没有东西了,当时很紧张,怕被警察抓,不敢去派出所,也不敢去交警大队,也没有报警。就先叫朋友李照斌去二院帮他看看伤者什么情况。到了第二天的早上,他就自己去医院看伤者,帮伤者垫付医药费。第二天的下午,他就到交警大队投案。1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5年3月4日凌晨发生在永安市解放北路汽车站门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永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1、空肠破裂;2、肠系膜上静脉破裂;3、肠系膜下静脉断裂;4、结肠中静脉断裂;5、胰腺挫伤;6、左肾上腺血肿;7、十二指肠降部浆肌层破裂;8、右额部头皮裂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7、2、b项条文之规定,评定被害人罗某的损伤为重伤II级。13、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1、根据检验结果确定,闽G×××××好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复面右部破损,其形态符合本事故碰撞后形成。2、本次事故即将发生时,排除本次事故碰撞造成破损因素外,闽G×××××号小型轿车其他受检各部件技术状况均未见异常或存在故障现象,性能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各有关条款规定。3、本次事故即将发生时,闽G×××××号小型轿车未见有突发的危及行车安全的机械故障发生。(2)车体痕迹鉴定意见书:1、闽G×××××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复面右部、前中网右部、发动机盖前右部多处有逆车辆行进方向的减层碰刮破损痕迹,离地高度在22-74cm间,宽度离前保险杠复面右边缘1-81cm间。前保险杠复面右部,发动盖右部上均沾有垃圾车上垃圾散落物。与事故现场上的人力垃圾车车后面左右框柱和活动挡板上有逆车辆行进方向的减层碰刮痕迹。在形态、高度、程度上能形成造痕体与承痕体关系。2、2、闽G×××××号小型轿车前保险杠复面右部离地高度39-52cm,离前保险杠复面右边缘宽度-68-70cm处,与事故现场上的垃圾车车后面左框柱是本次两车发生碰刮的第一接触部位。14、调解书,证实:2015年10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朱某甲与罗某达成赔偿协议,朱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其中70000元在调解协议达成即日付清,余额5000元在于2016年2月10日付清,罗某对朱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树苏建审 判 员  刘 珊人民陪审员  卢元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梦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