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邱莲华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莲华,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284号原告:邱莲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鹏善,浙江东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温州工业园区中兴路***号。诉讼代表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系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永迪,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莲华为与被告温州市磊泰革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81819.6元的债权。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称自己于2007年6月份被招聘为被告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3300元以现金领取,2007年6月至2012年3月1日均有劳动合同,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6月份起被告为原告缴纳企业养老保险,但没有缴纳工伤、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应当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一倍363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4551.6元、失业保险待遇2116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9800元,合计81819.6元。被告则以破产清算中未发现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和劳动合同为由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厂牌等其他任何可以证明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仅提供社保参保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进入破产清算后,经破产管理人清查盘点,也未发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记录,而与原告同时起诉的郑德林、邱忠浩等人的职工债权经管理人查实后均获得了确认(最后以撤诉结案)。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尚缺乏证据证明,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莲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23元,减半收取461元,由原告邱莲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李渝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