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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与林松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林松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负责人:刘祥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泽仁,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松莲。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诉被告林松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林松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153.76元、罚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1.94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松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商品房C幢西××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41),所得价款在60万内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5日,被告林松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松莲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商品房C幢西××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41)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向被告林松莲于2012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2年9月10日,双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5日,被告林松莲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962‰;未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发放了贷款,实际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之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153.76元、罚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1.943‰计算)未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松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借款本金36万元、合同期内利息33153.76元、罚息(以3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按月利率11.9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二、如被告逾期未偿还第一项的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林松莲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商品房C幢西××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03××41),所得价款在60万内由原告浙江乐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石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0元,公告费200元,均由被告林松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包金亮人民陪审员  吴旭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古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