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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市民二终字第46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高新六路1号综合楼二十二层房屋。法定代表人:卢祖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怀,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北一里1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媛,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凭邕,广西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青环路281号中航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李世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浩宇,广西丹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广西其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祖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裕达公司)、一审被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祖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关怀,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凭邕,一审被告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集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2日,富裕达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编号:FYD20111018),主要约定:富裕达公司向中航公司承建的东凯商务大酒店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如中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中航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2013年5月5日,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一份《代付货款协议书》,约定中航公司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4月30日共欠富裕达公司货款988712.50元,2013年5月还需供料52200元,共计1040912.50元,由祖建公司在二个月内代中航公司付清给富裕达公司。之后,富裕达公司知道《代付货款协议书》的内容,并收到该协议书原件。2014年1月2日,富裕达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一份《催款函》,载明由祖建公司担保代付款的中航公司承建的东凯大酒店项目,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3年7月23日,共用混凝土共计6865592.50元,已付款5750000元,还欠1115592.50元,减去信息费116760元,兑砂石款247059.58元,实际欠款751772.92元,贵公司在接到催款函十日内结清。祖建公司在该《催款函》上盖章确认。中航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祖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转款函》,请祖建公司将工程款1115592.50元转至富裕达公司账户。2014年1月22日,祖建公司支付富裕达公司款项200000元。庭审中,中航公司对富裕达公司与祖建公司确认的《催款函》上的欠款数额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尚欠货款本金的数额问题。祖建公司、中航公司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中载明的欠款数额是1040912.50元,但之后富裕达公司与祖建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的《催款函》确认尚欠数额为751772.9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中航公司对该数额亦予以认可。富裕达公司称因祖建公司未及时还款,故信息费及砂石款不再进行抵扣,祖建公司、中航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催款函》系富裕达公司与祖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催款函》中没有对信息费及砂石款抵扣的条件或者期限进行约定,富裕达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富裕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虽然中航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祖建公司出具一份《委托转款函》,请祖建公司将工程款1115592.50元转至富裕达公司账户,但该行为系中航公司单方向祖建公司作出的,祖建公司并不认可该《委托转款函》上的金额,故对《委托转款函》上的金额不予确认,对《催款函》上的金额予以确认,即截止2014年1月2日,尚欠金额为751772.92元。祖建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支付富裕达公司款项200000元,故尚欠货款本金应为551772.92元。《购销合同》约定:如中航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一天,中航公司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富裕达公司要求中航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称富裕达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中航公司逾期还款给富裕达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法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2014年1月2日出具的《催款函》,载明款项应在接到催款函十日内结清,故违约金应从2014年1月12日起计算。关于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行为的性质问题。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一份《代付货款协议书》,约定中航公司所欠富裕达公司1040912.50元,由祖建公司在二个月内代中航公司付清给富裕达公司。富裕达公司称该行为系债的加入,中航公司称该行为系债务转让,祖建公司称该行为系第三人代为履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代付货款协议书》系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的,富裕达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意,且富裕达公司亦未同意免除中航公司的付款义务,故该行为不是债务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代付货款协议书》系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的,并非富裕达公司与中航公司约定由祖建公司履行,故该行为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约定中航公司共计富裕达公司货款1040912.50元,由祖建公司在二个月内代中航公司付清给富裕达公司。之后富裕达公司知道该协议书的内容,并收到协议书原件,祖建公司该行为系自愿承担中航公司所欠富裕达公司债务1040912.50元,于法不悖,也有利于富裕达公司的债权实现,因祖建公司已经支付富裕达公司200000元,故祖建公司应在840912.50元范围内对中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航公司支付富裕达公司货款551772.92元;二、中航公司支付富裕达公司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从2014年1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751772.92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51772.9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计付);三、祖建公司对中航公司的上述债务在840912.5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51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2.30元,由富裕达公司负担6934.30元,由中航公司、祖建公司负担13578元。上诉人祖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2015)江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因《代付货款协议书》系祖建公司、中航公司签订,并非富裕达公司与中航公司约定由祖建公司履行,故该行为不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祖建公司该行为系自愿承担中航公司所欠富裕达公司债务1040912.50元。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形式及内容来看,协议书的标题已经明确即“代付货款”而非“偿付货款”。而且该《代付货款协议书》最后一行亦明确“由我司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在两个月内代中航建工集团全部付清给南宁市富裕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而被上诉人在该《代付货款协议书》上签署的亦是“同意由广西祖建置业有限公司代付货款”上诉人认为,从《代付货款协议书》形式及内容都明确是上诉人代为(中航公司)履行(代付货款)的约定。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是基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为上诉人投资建设的“东凯商务大酒店项目”的施工方,而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是该项目的商品混凝土的供应商。2013年5月5日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尚未就“东凯商务大酒店项目”进行竣工结算。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均认为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在上诉人处尚有部份工程款未能领取(但事实上中航公司已超领工程款),而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尚欠有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部份商品混凝土货款,故经三方协商同意由上诉人从应付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工程款中向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货款。该《代付货款协议书》名为“协议”,实际是一份“承诺书”,是一份代为履行的承诺书。一审判决认定“祖建公司该行为系自愿承担被告中航所欠原告债务”与事实严重不符。最后,正是因为上诉人是为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向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代付商品混凝土货款的原因,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商定扣除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应付上诉人信息费、砂石款后,又代为履行支付20万元砼款后,上诉人经清查、核算发现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已超领约49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才决定不再履行代付。(二)、一审判决认定:因祖建公司已经支付200000元,故祖建公司应在840912.50元范围内对中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后,上诉人除已代为支付200000元外,还扣除了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应支付给上诉人的信息费、砂石款共363819.58元,上述费用亦应视为上诉人已代为支付的款项。假如上诉人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如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并非第三人履行而是系自愿承担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债务1040912.50元,则未支付的款项亦应为551772.92元。上诉人应在551772.92元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航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认为,根据前述的理由,上诉人出具的《代付货款协议书》,实质是作为第三人的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履行。但由于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已超领约49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已无法履行代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债务人即被上诉人中航公司应自行向债权人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2015)江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在551772.92元内对被上诉人中航公司所欠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富裕达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中航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陈述其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祖建公司应否对一审被告中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祖建公司与富裕达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由于中航公司欠富裕达公司货款,祖建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代付货款协议书》,约定由祖建公司代中航公司将货款付给富裕达公司,协议中没有祖建公司自愿承担中航公司欠富裕达公司债务的意思表示,故祖建公司与中航公司之间只是一个代为付款的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祖建公司自愿承担中航公司欠富裕达公司债务欠妥,本院予以纠正。祖建公司与中航公司签订的《代付货款协议书》中没有约定祖建公司对中航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祖建公司与中航公司也不存在共同债务,因此,一审判决祖建公司对中航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祖建公司没有履行代付义务,应由中航公司对富裕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祖建公司对中航公司所欠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祖建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二、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5)江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15512.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12.30元,由富裕达公司负担6934.30元,由中航公司负担135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09元,由富裕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陆 敏审判员 陈红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