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炳柯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9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职业。2014年2月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8日下午5时左右,在沈阳市和平区长白岛新加坡城西门附近的路边,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1包冰毒,重约1克。2015年8月13日凌晨4时左右,在沈阳市沈河区沈州路清文化主题酒店门前,被告人李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单某一袋毒品。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书证刑事判决书及情况说明,证人单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2015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人员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产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