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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国尚与白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初字第542号原告:王国尚,个体运输户。被告:白席帅,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冯贤国,经理。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田明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国尚诉被告白席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尚、被告白席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险北京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22时30分,原告之子王景军驾驶原告所有的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行至肃临线59km+336m处时,与驶入逆向的被告白席帅驾驶的无号牌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及乘坐人王国尚受伤。本次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军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国尚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损费277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400元、停运损失4000元。要求被告白席帅及被告保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全部合理损失共计14375元。被告白席帅辩称:我所有的肇事别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要求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京H×××××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对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赔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数额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我受伤后在饶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车损费2775元、鉴定费200元、拖车费1500元、停车费1400元、停运损失4000元,共计14375元,要求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白席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有医疗费单据2张(门诊费68元)、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车损2755元)、饶阳县张五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发票1张(拖车费1500元)、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收据1张(车损鉴定费200元)、饶阳县交警队暂扣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王国尚身份证1份、行车证1份、驾驶证1份、从业资格证1份、道路运输证1份、白席帅身份证1份、驾驶证1份、行车证1份、车辆登记证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白席帅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拖车费数额过高,其他损失主张的数额较大,对拖车费票据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王国尚提交的医疗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饶阳县交警队暂扣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王国尚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白席帅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车辆登记证,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张五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被告白席帅虽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无合理的事实依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拖车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22时30分,被告白席帅驾驶无号牌别克轿车在282省道杨各庄村路段公路西侧由西向东驶入282省道右转弯时驶入逆向与相对方向王景军驾驶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原告王国尚与无号牌别克轿车乘坐人宋俊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席帅弃车逃逸。此事故经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现场及调查认定:白席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景军不负事故责任。冀J×××××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王景军系原告王国尚之子,该货车所有人为王国尚。无号牌别克轿车原车辆号牌为京H×××××,后变更为京Q×××××,现实际车主为被告白席帅,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遵守交通法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本次事故中,白席帅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驶入道路时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王景军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但与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乘坐人王国尚与宋俊仙无违法行为,故交警部门对白席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景军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支持。本次事故致王国尚受伤门诊治疗,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68元,有门诊收费票据2张予以证实;2、车辆损失2775元,有饶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3、车损鉴定费200元,饶阳县物价局出具的车损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4、施救费1500元,有饶阳县张五桥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5、停运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营运车辆停驶13天,加上必要修理时间酌定3天,共计16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145.6元计算,停运损失为2330元,有王国尚身份证、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饶阳县交警队暂扣车辆及行驶证发还通知书予以证实;以上原告王国尚的合理损失共计6873元。对于误工费,因事故并未造成原告王国尚身体严重伤害以致合理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只是其所有的正在从事货物运输的营运车辆损坏不能正常经营造成了财产损失,故本院支持其停运损失,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停车费,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白席帅驾驶的无号牌别克轿车为其个人所有,该肇事车辆以京H×××××号牌在被告人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5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2068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合理损失,由被告白席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席帅赔偿原告王国尚车辆损失227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停运损失2330元,共计480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尚医疗费、施救费、车辆损失共计人民币2068元。二、被告白席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尚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共计人民币4805元。三、驳回原告王国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国尚负担150元,被告白席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于上诉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天会审判员  赵铁赞审判员  齐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