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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周绍光与李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光,李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周绍光,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玉霞(夫妻关系),196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欣,女,197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口南侧峰汇广场2-804。代表人黄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周绍光与被告李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彦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霞,被告李欣,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绍光诉称,2014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李欣驾驶津G×××××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天津市红桥区萍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萍乡道与洪湖南路交口北侧停车后开左前门时,遇原告骑自行车沿萍乡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欣所驾车辆前门与原告所骑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天津市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建议需要绝对卧床休息。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及家人的身心和家庭生活造成极大的伤害。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5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31532元(包括直接误工损失24260元,误工造成的年平均工资下降影响2015年社保和公积金的上缴基数,月平均工资损失2021.67元,造成下一年度公积金少收入7272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7.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邮递费25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李欣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周绍光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2、公安交管部门出具的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医疗费支出;证据3、天津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天津X**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内容为:周绍光,身份证号××,为我单位正式员工,工龄29年,职务:轮机长,2014年8月开始因缺勤扣发部分如下:9月扣发工资476元、伙食费400元、生产奖5098元;10月扣罚工资952元、伙食费400元、生产奖5544元;11月扣发工资952元、伙食费400元、生产奖6038元。年度承包奖扣发4000元。合计24260元。2015年7月份调整公积金使其每月单位和个人各少增加303元,全年合计3636元。特此证明。天津X**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台帐、原告名下工资存折交易明细、原告2013、2014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休假所产生的误工费损失;证据4、原告与天津市祥泰顺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人员赵一X签订的家庭服务合同书,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证据5、天津世纪康家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购物小票一张,证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证据6、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腰部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照天津市城镇户口主张残疾赔偿金;证据7、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费发票和邮寄费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证据8、天津市北辰区华辰燃油研制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加油费发票、天津市万祥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李欣辩称,津G×××××号车辆系其本人所有,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另其前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李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津G×××××号车辆行驶证、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及李欣的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基本情况及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证据2、医疗费票据,证明前期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2元。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辩称,津G×××××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并且有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周绍光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欣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开具的医嘱,不予认可,对于购物小票也不予认可,不能够确定其金额及购买的商品;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邮寄费票据不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7、8的意见与被告李欣一致;对证据3,原告出示的2015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开具的两张建休证明没有挂号票据相对应,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与该单位的雇佣关系,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应该按照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对被告李欣提交的证据,原告周绍光及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周绍光提交的证据1、2、4、6以及被告李欣提交的证据,相对方当事人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证实具有关联性,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虽对2015年10月13日和11月10日的建休证明及原告与其单位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存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异议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原告所受伤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购物小票,二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中鉴定费发票,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邮寄费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提出的交通费主张,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李欣驾驶津G×××××号车辆沿天津市红桥区萍乡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萍乡道与洪湖南路交口北侧停车后开左前门,遇原告周绍光骑自行车沿萍乡道由北向南行驶。李欣驾车临时停车开门,其所驾车辆的左前门与周绍光所骑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周绍光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红桥支队丁字沽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绍光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绍光至天津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该医院建议原告休假至11月16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2645.5元、购买护腰支付285元,被告李欣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2元次查,原告周绍光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时在天津X**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轮机长职务。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22日出具《津开平(2015)司鉴字第3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绍光腰部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津G×××××号车辆系被告李欣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周绍光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同意按照25元/天的标准赔偿;对于误工费,认可与原告就医时间相符的误工时间,同意按照4000元/月赔付;对于护理费,认为数额过高;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于鉴定费数额无异议,对于邮寄费不认可,认为该两项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对于被告李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赔付。被告李欣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数额无异议,邮寄费不认可,但认为鉴定费应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具体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欣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绍光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被告李欣所驾津G×××××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在津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由该公司在津G×××××号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欣承担赔偿责任。二、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二被告对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2645.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7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3个月未超出医疗机构的建休时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共计31532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因休假直接造成的误工损失24260元(2014年8月、9月、10月收入减少以及年度承包奖减少4000元),第二部分是因本年度误工造成的年平均工资下降2021.67元从而影响原告周绍光2015年公积金的上缴基数,造成原告周绍光2015年度公积金少收入7272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对第一部分损失,原告提交的工资台账、原告名下工资存折交易明细以及天津X**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24260元予以支持;对第二部分损失,原告所提证据不足以证实该项损失的发生,本院对此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的产生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护理费12000元予以支持。5、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原告购买护腰确有必要,本院对此项费用285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购买便盆的费用因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距离,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7、残疾赔偿金: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数额630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考量原告与被告李欣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二被告对该项损失数额15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邮寄费:该项损失非必然发生项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周绍光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45.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2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另,被告李欣原告支付医疗费1100.2元,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三、关于损失的具体分配。关于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提出的其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因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李欣之间确实存在上述条款约定,故本院对此项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本院确认的原告损失,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应在津G×××××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45.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2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302.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11802.5元。另,关于被告李欣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100.2元,被告太平保险津西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赔付,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绍光医疗费2645.5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4260元、护理费1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5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11802.5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李欣为原告周绍光支付的医疗费1100.2元;三、驳回原告周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元,减半收取460.5元,原告周绍光负担92元,被告李欣负担3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彦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嘉晖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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