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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宁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裕民,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祥、孔鹏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宁娟,女,1985年6月13日生,汉族。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孔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宁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宁娟系原告服务的某某小区物业某某号楼某某号某某层东南户业主。被告违反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未及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收并下发催费通知单,被告一直拒绝交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至2015年9月所欠物业费7680.1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2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交纳服务费用的义务;住房情况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接收房屋及房屋的基本情况;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的欠费情况及应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违约金,违约金共计5920.4元,但原告只要求2300元;照片十张,证明原告从2011年起每年都对被告进行过物业费的书面催收;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15日,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娟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所购房屋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号楼某某号某某层东南,建筑面积89.53平方米。服务内容包括:1、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养护和管理;3、物业共用部位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4、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5、车辆停放管理;6、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多项的协助管理;7、装饰装修管理服务;8、物业档案资料的管理;9、其他特约服务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1、多层住宅2.2元/平方米/月,经协商,郑州市建投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同意前期补贴多层住宅业主物业费0.4元/平方米/月,即多层业主物业费实际缴纳标准暂定为1.8元/平方米/月。原告违反协议,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乱收费的,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清退多交费用,自被告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至原告结算当日,按每天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被告有权诉诸于法律主张权益;被告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交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十交纳违约金并在管理区域进行公告,直至诉诸法律。被告宁娟于2009年12月10日接收上述房屋,且未交纳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12月29日核准,河南鑫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具有公共性,物业服务费是小区安全、卫生环境的维持,公共设施设备的维护,正常生活秩序的运行所必需的费用,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交纳2011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共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7735.39元(89.53平方米×1.8元/平方米×4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7680.1元,未要求部分视为放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3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680.1元,滞纳金2300元。二、驳回原告鑫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穆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史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