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4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455号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盘继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本东,男,196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红发,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锦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唐保国,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又下简称金禧公司)诉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实业)、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汽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海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芳芳,人民陪审员杨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丹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金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本东,委托代理人唐红发,被告永恒实业,被告永恒汽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保国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禧公司诉称: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29日原告分别借给被告1000000元、2000000元和1500000元三笔借款,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约定借期一个月,第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支付原告手续费,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了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无钱可付,截止2015年7月20原告与第二被告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用共计65000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金还清,按月息2%计算,利随本清,办理借贷手续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金还清,按月费率2%计算,费随本清;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借原告450万元是事实;第二、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应该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第三、我方已经向原告方支付了利息13万元。原告金禧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三张,证实2014年11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原告借给被告200万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借给被告150万元,实际打款是200万元,被告方返还了50万元,是上述三份借条借款方均为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有该公司加盖的公章;证据二、2015年7月20日湖南省永恒实业出具的承诺书,证实2015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总共欠原告方650万元。二被告方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该三张借条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有异议,第一本承诺书违反法律的规定,借款本金为450万元,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借款为650万元,这650万元中应该包含200万元的利息,第二所有的利息计算应该按照法律规定计算,200万元的利息属于高额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应该不予以支持;第三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二被告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财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2014年12月12日还利息8万元,2014年12月29日还利息5万元,共计13万元。原告金禧公司对二被告所提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论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二、虽然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由于对利息的计算二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将依法确定利率。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为有效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永恒汽贸为偿还农业银行到期贷款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2014年12月12日和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金禧公司借款1000000元、2000000元和1500000元,对第一笔和第二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第三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息2%,另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原告手续费,原告依约将借款450000元以转账形式支付给了被告永恒汽贸。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永恒汽贸还款,被告永恒汽贸无钱可付。2015年7月20原告金禧公司与第二被告永恒实业结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和手续费用共计6500000元。虽然结算,由于二被告无款偿还,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金禧公司是在本省范围内从事贷款担保、票据承兑、贸易,项目融资担保,经营部门批准的其他融资性担保。……的经营活动,没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从事贷款业务,属于非金融性企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因此,原告金禧公司与被告永恒汽贸的借款行为应属于我国的民间借贷,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系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永恒实业作为永恒汽贸的控股公司与原告金禧公司的结算行为,应属有效。在结算时双方按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在结算时原告金禧公司还收取了2%的担保手续费,原告金禧公司作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融资性担保中可以收取一定比的手续费,但原告金禧公司是直接的借款人,而非融资性担保人,2%的手续费实际上是变相利息,月息2%加手续费2%高达4%,根据《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永恒汽贸要求返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应予以支持。2015年7月20日永恒实业作为永恒汽贸的母公司,涂小燕作为永恒实业的实际掌控人,给原告金禧公司具下的结算承诺书,既是结算书,也是担保书,因此,永恒实业应承担保证责任。《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金禧公司借给被告永恒汽贸的借款,均用于该公司,涂小燕作为永恒实业的实际掌控人,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涂小燕不是必须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现原告金禧公司未将涂小燕作为被告或第三人要求其承担责任,不存在漏列主体的问题上,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公正处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于被告提出未将涂小燕列为被告,本案程序违法的辩论意见,不予以采纳。对于被告已支付了的利息130000元,应从利息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内内连带偿还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二、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年利率24%,以1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三、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以20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四、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以150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五,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利息130000元,从上述二、三、四项的利息中扣除。六,驳回原告永州市金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7800元,由被告湖南永恒实业有限公司,湖南省永州市永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邓海云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人民陪审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丹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的约定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处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