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邝伟兴与李斌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邝伟兴,李斌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441号原告:邝伟兴,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4319。委托代理人:XX,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光,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斌,男,汉族,住广东省连州市,公民身份号码:×××2114。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伟兴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斌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0月12日止,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为此签订了借贷合同。原告同时即将3万元现金当场交给被告。但直至借款到期,被告本息分文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18600元(以3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2日止),共计48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及举证。诉讼中,原告就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贷合同(1份,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出借方式及利息等,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已将现金支付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反驳,也没有举证推翻,为此本院均予采信,并据此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原告邝伟兴与被告李斌斌签订借贷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3万元,于订立合约的同时,由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不另立据;贷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贷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被告如果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除按上述规定计算利息外,还应按未还款数额以逾期每天1%的标准付给原告违约金;等。但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归还本金,原告为此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贷合同为证。根据借贷合同约定,签订合同的同时,原告已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为此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被告负有还款义务,而没有举证证实其有向原告还本付息,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借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多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上述3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原告请求及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2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借款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斌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予原告邝伟兴,并从2012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该3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予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与上述欠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翠芬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