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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创凌焊割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华汉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农林水管理中心,深圳市银联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全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创凌焊割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华汉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农林水管理中心,深圳市银联通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全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561-2号原告深圳市创凌焊割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沈茜,总经理。原告深圳市冠华汉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徐逢春,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光华,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广东若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农林水管理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晓文。被告深圳市银联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法定代表人黄兴民。委托代理人肖林安,湖南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全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城街道。委托代理人周永就。本院受理上列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因与被告深圳市全龙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与被告深圳市银联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创凌焊割机电有限公司、深圳市冠华汉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9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人民币6645.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陈传娇人民陪审员  蔡文钦人民陪审员  蔡彬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萍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