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1107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三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马某脱逃,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裁定对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中止审理,被告人马某于2015年9月29日到案,本院裁定对被告人马某盗窃一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梦迪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马某在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189号浙江丹吉娅袜业集团员工宿舍418号房间内,趁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将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的三星N7100手机窃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唐镇轻纺南路13号晗琦通讯手机店。2.2015年7月7日8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联谊路189号浙江丹吉娅袜业集团员工宿舍418号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侯某放在床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的vivoY13手机窃走,后以150元的价格销赃至大唐镇海讯路37号安徽通讯手机店。3.2015年7月8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窜至诸暨市大唐镇海讯路39-41号美发吧理发店内,趁无人注意之际,将被害人何某放在镜台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vivoX3SW手机窃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手机被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马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客户购买发票,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清玉、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何某、李某、侯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