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特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王海琴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海商特字第46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代表人:翁文强。委托代理人:张爱国、顾静,浙江紫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海琴。被申请人:杭伟明。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汤良飞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称:2012年4月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王海琴、王海明及两被申请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两被申请人自愿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丽都水岸公寓21幢1号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依法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发放了498万元贷款。还款期内,被申请人归还了部分借款,但已连续多期还款逾期,申请人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故申请人请求:裁定准许对两被申请人抵押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在借款本金4150000元、到期本金罚息122.3元、利息37451.48元、利息罚息12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5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海琴、杭伟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申请人的请求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借款人及两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自2015年7月起未能正常还款,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申请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本案中,两被申请人于2012年4月5日自愿以其向海宁市立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丽都水岸公寓21幢1号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虽然,申请人尚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申请人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是因两被申请人至今未为预购商品房办理房产证或其他非申请人原因所致,故本案房产尚不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条件。综上,本院认定申请人对前述预告登记房产享有抵押物权。由于申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请求没有提出异议,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申请人要求优先受偿实现债权费用516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对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作了约定,但申请人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王海琴、杭伟明购置的坐落于海宁市硖石街道丽都水岸公寓21幢1号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150000元、到期本金罚息122.3元、利息37451.48元、利息罚息125.11元(暂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和实现债权费用43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0179元,由被申请人王海琴、杭伟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雪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