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陆世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陆世可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中法民六仲字第224号申请人: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基地北区工业园二期79-80号,组织机构代码58136996-4。法定代表人:何珲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武,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陆世可,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黎立华,广东师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格公司)不服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9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乐格公司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向陆世可支付44280元。陆世可以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4月23日期间的《银行流水单》证明乐格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其支付工资,乐格公司称该往来款项为回扣款,而非工资。陆世可认为其于2013年7月1日入职乐格公司,乐格公司未支付其2015年4月的底薪工资及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提成款,遂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乐格公司向其支付:1.2015年4月的底薪工资2700元,2015年1月至4月期间的提成工资5000元;2.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33205元;3.因未参加社会保险导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0元。该会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9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一、乐格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即支付陆世可:㈠2015年4月的底薪工资2700元;㈡2014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4441.94元;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380元;以上合计:14521.94元;二、驳回陆世可其余的仲裁请求。乐格公司认为应由陆世可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每月向陆世可转帐2700元是应陆世可的要求、职工花名册与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没有关联,故向本院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陆世可持工资收入的证据证明其与乐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乐格公司反驳双方为合作关系,应当举证证明,但其未提交足以认定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提交其应持有的职工名册,并且,未合理说明其向陆世可汇款的理由,仲裁裁决认定其与陆世可形成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乐格公司该申请撤销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另外,乐格公司未举证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撤销的其他事由和情形。因此,乐格公司申请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9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可申请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及事由,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仲案字〔2015〕193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山市乐格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何海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贝贝 来源:百度搜索“”